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1334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董事长。
被告:聚祥鸿(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堡赤欢路2701号-31。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经理。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聚祥鸿(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蒋胜男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