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33号 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4B-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0GN00A。
法定代表人吴玉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R19L81。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被告吴红梅,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元公司)、吴红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楷元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卡卡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楷元公司赔偿卡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吴红梅就楷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楷元公司、吴红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蓝均良于2019日11月7日申请的专利名称为“车载支架连接部(2)”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4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93060××××.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0年7月10日,上述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卡卡公司。
卡卡公司通过楷元公司在1688中国网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卡卡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车载支架连接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卡卡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卡卡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卡卡公司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形新颖、美观实用等优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楷元公司未经卡卡公司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抢占了卡卡公司专利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卡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卡卡公司经济损失。
楷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红梅系楷元公司的唯一股东,当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当对楷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体积较小,上述区别所占整体比例较大,因此使用时很容易注意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并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而是其他授权专利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93066××××.6,专利名为“支架固定装置(GS-G01)”的专利,虽然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但是该专利能够获得授权本身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而予以授权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楷元公司不存在制造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产品是由楷元公司生产,卡卡公司主张楷元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依据1688店铺上的宣传,楷元公司在店铺中的宣传只是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卡卡公司单纯依据1688店铺上的宣传并不足以证明楷元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卡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楷元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即使认为两者构成相似,楷元公司也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最高不超过4.5元,销售数量很低,只卖过给卡卡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个利润不超过1元,楷元公司的获利极低。
因此卡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ZL20193060××××.6号“车载支架连接部(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蓝均良。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20年7月1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卡卡公司。
2020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0年7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卡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松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菜鸟驿站深圳屠天景莲花园008栋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绍松在该店铺内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73045857797358)。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绍松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室××房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
之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封存,并将该包裹交由李绍松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深证字第84034号公证书。
2020年7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卡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室××房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
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账户曾于2020年7月8日在名为“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中以人民币36元购得“sumitap新品车载出风口挂钩夹子多功能空调口支架配件旋转夹子”产品8个。
该店铺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3-4.5元/个。
30天内成交2.2万件,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司介绍称“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公司,主要生产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等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深证字第840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卡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设计,主要区别在与车载支架挂钩的方向不同。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卡卡公司曾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向1688平台进行投诉,楷元公司随后进行了申诉,1688平台经审核认定申诉不成立。
还查明,卡卡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22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变更通知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20)深证字第84034、84035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1688平台投诉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3060××××.6号“车载支架连接部(2)”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卡卡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楷元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支架连接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设计基本一致,尽管两者在挂钩方向、外形轮廓、球体大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二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第ZL20193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因第ZL20193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日,晚于涉案第ZL2019306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二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以及产品销售页面标注的“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公司,主要生产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等产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事实,本院认定,楷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楷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卡卡公司据此要求楷元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卡卡公司要求楷元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卡卡公司未举证证明楷元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卡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楷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卡卡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楷元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及卡卡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吴红梅是否需要与楷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楷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红梅为楷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楷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93060××××.6号“车载支架连接部(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红梅对上述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吴红梅负担人民币1610元。
原告深圳市卡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楷元科技有限公司、吴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