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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雨峰与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728号
案件名称杨雨峰与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雨峰;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728号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峰与被告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达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宏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同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告宏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旺达公司、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宏旺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59.9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宏旺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而原告的产品在京东电商平台的售价在680元至1,280元之间。

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宏旺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康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迪公司),而康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伟与被告宏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系夫妻关系,康美迪公司和被告宏旺达公司的股东均为孙丽与代伟为由,主张被告宏旺达公司也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并不仅限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多个销售渠道,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旺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及工具;

判令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宏旺达公司辩称:1.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宏旺达数码电器”店铺确系其开设,被控侵权产品也由其销售,但该产品来源于康美迪公司,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产品正规合法。

2.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和外观均与原告的专利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重点是刮痧,原告专利的重点是拨经;

被控侵权产品是心形设计,原告专利主要是水滴外形,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3.康美迪公司与被告宏旺达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均单独经营,被告宏旺达公司没有生产制造能力,也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宏旺达公司亦没有在其他平台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4.原告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针对的客户群不一样,原告针对的是高端客户,产品销售价格要几百元,不能以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评价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

综上,被告宏旺达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相关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控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2019)深南证字第24032、240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康美迪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企业信息,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雨峰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部的美容仪器;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呈类似小海豚状,包含正反面壳体,正面有按钮,反面有指示灯,按钮、指示灯的形状为水滴形,壳体外围有环形包裹条,包裹条在右上角处延伸至正面壳体,边缘有外接线凹槽。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40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85****8443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宏旺达数码电器”店铺,购买“电动刮痧仪面部加热家用刮痧板经络按摩器小海豚瘦脸器”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价格为59.9元,实付货款59.37元(免运费)。

收货人为月容185****884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0903-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09-0323:02:00,快递方式:申通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

同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40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件。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8日,原告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丰巢快递柜收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件。

快递单上的信息显示:申通快递;

月容185****884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公证员在检查上述邮包包裹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对上述邮包予以拆封,对邮包内物品拍照,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员将邮包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走保管(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包装盒内部左侧填充盒表面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有“”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系整体呈类似小海豚状的电动面部刮痧板,包含正反面壳体,正面有开关按钮,反面有指示灯,按钮、指示灯均为不规则心形设计,壳体外围有环形包裹条,包裹条在右上角处延伸至正面壳体,覆盖面积约占正面壳体的七分之一,包裹条边缘有用于外接线的凹槽,并配有与凹槽相匹配的硅胶塞。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宏旺达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不发表比对意见,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宏旺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原股东为孙丽和代伟,孙丽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2020年1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丽一人。

康美迪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原股东为孙丽和代伟,代伟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孙丽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美容仪器、按摩仪器等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美容仪器、按摩仪器等的生产等,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井湾水产工业区A栋806。

2020年1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代伟一人。

本案庭审中,孙丽确认其和代伟系夫妻关系。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485057的“宏旺达数码电器”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10月21日10:22:44下架,2019年10月21日16:29:10该产品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出具说明如下:该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68件,销售金额3,527.9元(其中退款2件,金额94.82元)。

被告宏旺达公司对于被告寻梦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包括退款数量、金额)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出具的上述说明中的内容不予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59.9元(实际支付货款59.37元)、律师费15,000元。

原告就其中的律师费1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旺达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康美迪公司且该产品是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刮痧仪、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代伟、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

2.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缴费收据;

4.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区别对比图;

5.康美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6.康美迪公司与被告宏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7.康美迪公司的《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8月6日);

8.康美迪公司出具的《收据》。

原告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则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宏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所涉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取得的时间,证据4系当事人自行制作,证据5未记载该《授权书》的出具时间,证据6至8被告宏旺达公司虽提供了原件,但其中仅载明所购产品为“刮痧仪”,未注明品牌、型号等其他信息,所购产品数量与被告宏旺达公司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亦无法吻合,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宏旺达公司与康美迪公司的股东均为孙丽和代伟夫妻二人,故被告宏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杨雨峰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用于面部的电动美容仪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整体呈类似小海豚状,有正反面壳体,正面有按钮,反面有指示灯,按钮、指示灯位置基本相同,仅形状略有不同,壳体外围均有包裹条,包裹条在右上角处均延伸至正面壳体,边缘均有外接线凹槽,被控侵权产品虽配有与凹槽相匹配的硅胶塞,但该硅胶塞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分离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宏旺达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宏旺达数码电器”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宏旺达公司并不仅限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多个销售渠道,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康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伟与被告宏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系夫妻关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康美迪公司和被告宏旺达公司的股东均为孙丽和代伟二人,但上述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宏旺达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电子产品、美容仪器等的生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康美迪公司和被告宏旺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等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旺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10月21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旺达公司尚存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宏旺达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宏旺达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旺达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被采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宏旺达公司和康美迪公司的股东均为孙丽和代伟二人,故被告宏旺达公司系明知其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宏旺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告专利产品售价远高于被告宏旺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

由此可见,被告宏旺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会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受损,且原告的损失显然大于被告宏旺达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宏旺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宏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公证实物购买费59.37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雨峰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深圳市宏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审判长何渊审判员吴盈喆人民陪审员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邵望蕴书记员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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