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知民初1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臻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区北新西街8号。
经营者:李晶。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臻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