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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董存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73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董存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董存龙;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唐天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3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存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2幢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YAT465E。

经营者:颜学珍,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天会,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董存龙、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以下简称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董存龙,被告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含律师费9000元)共计18万元;

2.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存龙于2016年9月在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56号附527号(华南城)注册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现已注销),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于2014年6月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95号附12号注册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现已注销),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北碚永盛批发部于2010年12月在北碚区金华路369号2幢附15号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颜学珍,实际经营者为唐天会、董存龙。

2016年11月前后,被告董存龙以销售假冒剑南春等品牌白酒获利,巴南区华南城店于2016年9月曾销售过12瓶外区(即假冒)剑南春酒;

2017年1月12日,巴南区公安局在其渝北区的门市和库房查获剑南春酒72瓶,按实际销售最低价格计算为40968元;

案发后,被告唐天会安排员工将其北碚区山语城小区家中、巴南区华南城库房内的涉案酒转移至北碚区文新湾新房子小区88号5-1藏匿,后被巴南区公安局查获假剑南春酒43瓶,按实际销售最低价格计算为24457元;

查获假剑南春老酒24瓶及980元/瓶的老酒价签,按其价签计算为23520元。

经委托鉴定,均系假冒。

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2017年11月生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565号刑事判决及相关讯问笔录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原告经授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7月6日,1991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董存龙经营多个销售门店和库房、且员工人数多,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销售地域广,其以低价购进,却比照正品酒的市场价格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属于恶意侵犯涉案商标权,情节严重;

被告唐天会为北碚永盛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与董存龙一起在多个库房和门店之间相互调酒或送酒,酒类商品属于食品,三被告的此种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北碚永盛批发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颜学珍,与实际经营者董存龙、唐天会不一致,应以登记的字号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共同辩称,1.涉案商标续展期是2017.7.6,现已过期;

2.被告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二被告并未销售和储存涉案假酒;

3.被告董存龙储存的假酒均是从张文明和向东处购买,应将二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向东已向原告赔偿了5万元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原告公司谅解,本案中向东与张文明生产的假酒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故不应针对同一批次产品进行赔偿;

4.本案于2018年6月28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诉讼损失是12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即证明该案的损失只有1万元,且前后两次合理费用的发票时间、金额均不一致,存在一案开票两次的情况,且均未提交对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二案为同样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无故多出6万元,应视为原告滥用诉权;

5.原告要求18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的;

6.董存龙持有的剑南春假酒用于请客,而不是用于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渝0113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董存龙从张文明处购买注册商标为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陆续销售给他人获利。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董存龙位于渝北区空港纵达城批发市场、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金华苑的库房查获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董存龙后,唐天会明知董存龙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为减轻董存龙的刑罚,安排董存龙的员工文豪、颜彬将北碚山语城56栋7号、北碚永盛门市,巴南区华南城库房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转移到文豪住宿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商标持有人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鉴定,公安机关在董存龙、文豪处查获的注册商标为剑南春等白酒商标均为假冒。

2017年2月21日,董存龙的亲属唐天会退赔消费者285000元。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从董存龙位于渝北区松石北路95号附12号的门店内查扣剑南春52度白酒2件;

从董存龙位于渝北区金华苑小区的门面查扣剑南春52度白酒8件;

从董存龙位于空港园区纵达城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库房查扣剑南春白酒2件;

从文豪位于北碚区文星湾新房子88号5-1的住所查扣剑南春52度白酒7件零1瓶,剑南春老酒1件。

2017年1月13日、2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向剑南春酒厂出具《四川绵竹剑南春聘请鉴定清单》,鉴定扣押于上述地址的剑南春52度白酒、剑南春老酒。

剑南春酒厂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月17日向公安机关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均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向董存龙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了空港库房扣押的剑南春2件,松石北路门市扣押的剑南春2件,金华苑库房扣押的剑南春8件,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并告知其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董存龙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2017年3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董存龙工人文豪处扣押的假酒价格统计》中记载,剑南春7件零1瓶,数量43瓶,剑南春老酒97年,已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另查明,董存龙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我妈负责永盛北碚门面,我的前妻唐天会也要在北碚门面帮忙。

”董存龙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在华南城的库房、山语城负二楼的家里、北碚区永盛门市存放的假酒品种就是我之前供述的所谓“外区酒”的品种,主要有剑南春等品牌;

我从2016年12月开始从张文明处购买假酒;

鉴定意见通知书我看了,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了的,对此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在文豪北碚区暂住地发现剑南春7件零1瓶、剑南春老酒等,除了老酒我不知道是假酒以外,全部都是假酒,这些假酒都是我在被捉的时候,安排唐天会去转移到文豪家里的。

”董存龙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购买的假酒部分用来销售,部分用来请客吃饭、送礼;

张文明安排向东总共送了8次假酒,其中北碚区山语城的家里送过两次,是向东送酒到北碚区门市外公路边,我给唐天会打电话,唐天会安排人送到家里去的;

一般送的假酒的品牌有剑南春等;

外区酒就是假酒。

”唐天会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陈述:“董存龙经营的永盛酒类批发部有3个门面,分别是空港永盛店、巴南区华南城永盛店、北碚区金华路永盛店;

现在我要到北碚区金华路的永盛店帮着董存龙妈妈一起经营店铺;

我和董存龙是在2014年5月份离婚,但是生活在一起;

北碚区永盛店是用董存龙的妈妈名字开的,但实际上供应酒类以及销售酒类的品种等,大小事务都是董存龙说了算,因为董存龙的妈妈身体不好,又是跟我生活在一起的,所以我经常在董存龙妈妈不去店里经营的时候,帮着董存龙妈妈经营北碚区的永盛店;

店里面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叫文豪,主要负责送酒;

北碚区永盛店的白酒都是董存龙从渝北区空港店转货运过来的,大概是在2016年底2017年初开始销售外区酒;

大概是在2017年元旦之前,董存龙回家跟我说准备开始销售外区酒了,并且跟我说这种外区酒的进货价格要比正规渠道采购的酒类价格要低得多,并让我按照正规酒的价格去销售这些外区酒,当时我就觉得这些酒肯定有问题,我就问董存龙是不是假酒,当时董存龙没有多说什么,相当于是默认了,我跟他说不想在店里面销售假酒,董存龙喊我不要问那么多,我也就没有再问他这些酒的情况,就在店里经营销售这些外区酒。

我记得当时董存龙跟我说这些酒的时候,还特意嘱咐我在堆放的时候一定要堆放在北碚永盛店里面,不要让别人看到了。

我就听了董存龙的话,将这些外区酒都堆放在北碚永盛门面里面的一间小屋子里面;

这些外区酒也是董存龙安排文豪从空港门面和仓库转到北碚店的;

在销售时,我也是按照正常真酒的价格对外销售。

”唐天会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在2016年5、6月份我就到北碚店里面去守店,那时候董存龙就给我说过北碚店里面有外区酒这回事,董存龙就给我说像剑南春等品牌是有外区酒的,这些酒进价要低一些,卖酒的时候先卖外区酒给客户;

平时卖剑南春这类外区酒的时候,我和客户把价格谈好了就让文豪在小房间里面去拿外区酒给客户。

”唐天会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5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陈述:“转移的酒有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和相应品牌的老酒,但是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

以公安机关在文豪家里面发现扣押的数量和品牌为准;

平时门市上的外区酒卖完了我会自己从家里面拉一些到门市去卖,拉过去后我会叫文豪把酒搬到门市里的小库房里面和以前的外区酒放在一起的,堆放的地方不是很显眼,要走到小屋里面才能看到,董存龙给我说过外区酒不能放得太显眼,免得厂家业务员来看到被查到;

有时北碚店里面没有酒,文豪到万隆去的时候会带一些外区酒到北碚门市里面来;

董存龙需要大批量卖酒的时候也会安排文豪到家里面去拉酒去卖。

”文豪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当时从唐天会家里转移了假酒以后,我就跟董存龙的老汉一起将这些假酒装在我的车子上面;

假酒的品种有剑南春等品牌,总共有十件左右的量;

帮助藏匿假酒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当时没有想到后果那么严重,再一个就是唐天会的安排,她安排我去转移这些假酒,我也不好说什么;

平时都是董存龙和唐天会决定将这些所谓的“外区酒”拿出去销售给客户的;

北碚区永盛门面是唐天会做决定,其他的门面是董存龙在做决定;

董存龙被捉的当天晚上在北碚区门市附近我见到唐天会后,唐天会当面亲口跟我说让我转移的外区酒涉及的品牌有剑南春等品牌,其实这些也就是平时门面里面对外销售的外区酒。

”文豪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2017年1月12日晚上唐天会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了金华路的北碚店,要求我把店里面的假酒搬走,我和董存龙父亲搬走了剑南春等品牌酒,唐天会还特别要求我把老酒的价签也一并拿走,又要求我去山语城她的家里搬酒,之后给我说叫我和颜彬联系到华南城搬假酒,我就给颜彬打电话,颜彬就给我说让我到北碚高速路口等他,好像他已经知道要去做什么事情了,然后我把颜彬接起就往华南城店走,在车上颜彬给我说董存龙被公安机关抓了,还把库房的假酒拉起走了;

我在2016年8月份上班的时候去给董存龙搬家,那时酒窖里面都没有酒,10月份左右唐天会安排我到她家里面搬外区酒到北碚店里面去卖(10月份之前北碚店里面的外区酒都是从金华苑库房拉到北碚的,10月份我知道唐天会家中这个酒窖后北碚店里面外区酒卖完了就是到唐天会家中拉了),那个时候我就知道这个酒窖里面有酒的情况了,后面店里面没有外区酒的时候唐天会也会叫我去她家里酒窖中拉外区酒,有时候唐天会也会自己从家里把外区酒拉到店里面来。

”文豪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2016年8月底的时候我在永盛上班没有几天,就知道永盛的门市和库房的酒有外区酒的,这些外区酒是用来销售的。

我主要的工作是在北碚区的永盛门市,几个库房和门市需要互相调酒或送酒的时候,董存龙、唐天会就会安排我去几个门市和库房之间拉酒或送酒;

唐天会明确给我说过,如果有人要买剑南春等酒就去门市里面的库房拿外区酒销售给客户;

董存龙被抓那天我和颜彬受唐天会的安排去华南城将外区酒转运到我家里的路上颜彬给我说外区酒是假酒;

剑南春老酒980标签是从北碚区门市的柜台的架子上取走的,这些标签就是销售对应品牌假酒的价格;

公安机关在我的暂住地扣押的酒是从北碚区门市库房、华南城门市库房、唐天会家里转运过来的。

”颜彬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我是2016年9月下旬到董存龙处上班的,董存龙当时给我说这些酒是外区酒,然后我就没有问了,其实已经感觉是假酒了;

董存龙卖的假酒种类有剑南春等四种。

”颜彬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中主要供述:“永盛酒业的门市和库房有剑南春等四种品牌的外区酒,外区酒是用来向外出售的;

2016年底的时候松石北路的门市准备搬迁,临时交唐天艳守着,为了唐天艳卖酒方便董存龙安排我拿了剑南春酒2件到门市。

”王佑琼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主要供述:“其于2016年9月3日在董存龙的巴南区华南城永盛酒类批发部上班,负责酒的销售;

文豪、颜彬转移的外区酒的品牌有剑南春等;

我在经营华南城门面期间对外销售了2件剑南春,价格是340元一瓶;

华南城库房里面剑南春等几种酒只有外区酒,没有本地酒;

董存龙送到华南城的外区酒是用于销售的,他给我说过外区酒尽量卖给量大的那种客户。

”另查明,被告董存龙与唐天会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被告董存龙曾于2014年6月1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成立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现已注销。

被告董存龙曾于2016年9月19日在巴南区东城大道(华南城)成立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现已注销。

颜学珍于2010年12月9日在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成立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

2018年6月28日,剑南春酒厂以董存龙、唐天会侵害“”商标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37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剑南春酒厂撤诉。

在庭审中,剑南春酒厂明确指控被告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的侵权行为有:1.董存龙于2016年11月前后在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2.董存龙在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3.北碚永盛批发部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发票、个体户管理登记卡、被扣押的假酒照片、搜查笔录、聘请鉴定清单、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统计、讯问笔录、(2017)渝0113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起诉状、传票、(2018)渝0112民初23793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3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原告举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聘请鉴定清单、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且笔录已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所有的涉案成立均应从法院调取。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页码完整,且每页上面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水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综合评判。

关于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法律服务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天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如果唐天会是适格被告,被告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现分述如下:一、唐天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诉称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登记经营者是颜学珍,实际经营者是董存龙和唐天会,三被告共同认可北碚永盛批发部的登记经营者是颜学珍,实际经营者是董存龙,但不认可唐天会为实际经营者。

关于唐天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关于“现在我要到北碚区金华路的永盛店帮着董存龙妈妈一起经营店铺”、“我跟董存龙在法律上来说是离了婚的,但是因为董存龙和我之间有个孩子,董存龙还是因为要看孩子跟我生活在一起,现在董存龙的母亲也是我在帮忙照顾”、“北碚区永盛店是用董存龙的妈妈名字开的,但实际上供应酒类以及销售酒类的品种等大小事务都是董存龙说了算,我经常在董存龙妈妈不去店里经营的时候,帮着董存龙妈妈经营北碚区的永盛店”,董存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关于“我妈负责永盛北碚门面,我的前妻唐天会也要在北碚门面帮忙”,文豪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关于“我主要的工作是在北碚区的永盛门市”、“帮助藏匿假酒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当时没有想到后果那么严重,再一个就是唐天会的安排,她安排我去转移这些假酒,我也不好说什么;

北碚区永盛门面是唐天会做决定,其他的门面是董存龙在做决定”的陈述可知,唐天会与董存龙虽然离婚,但实际居住在一起,且颜学珍也与其居住在一起,由唐天会照顾,虽然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的经营者登记为颜学珍,但唐天会亦负责收货、销售等,同时负责安排批发部和其住所之间调酒或送酒,且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唐天会是为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打工。

故,本院认为北碚永盛批发部实际由董存龙、唐天会共同经营,北碚永盛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注册人不是唐天会并不影响其参与该批发部的实际经营,唐天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三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剑南春酒厂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的侵权行为有:1.董存龙于2016年11月前后在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2.董存龙在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3.北碚永盛批发部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

一方面,关于董存龙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在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董存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外区酒就是假酒”、“购买的假酒部分用来销售的”,与王佑琼关于“我在经营华南城门面期间对外销售了2件剑南春,价格是340元一瓶”、颜彬关于“永盛酒业的门市和库房有剑南春等四种品牌的外区酒,外区酒是用来向外出售的;

2016年底的时候松石北路的门市准备搬迁,临时交唐天艳守着,为了唐天艳卖酒方便董存龙安排我拿了剑南春酒2件到门市”的讯问笔录,以及(2017)渝0113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董存龙将从张文明购买的注册商标为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陆续销售给他人获利”的犯罪事实认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董存龙在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销售剑南春假酒,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董存龙辩称其持有的剑南春假酒用于请客,而不是用于销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关于北碚永盛批发部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根据唐天会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关于“北碚永盛店销售过所谓的外区酒,销售时间大概是过年的这段时间,现在北碚永盛店已经没有外区酒了,已经全部被我销售光了;

平时卖剑南春这类外区酒的时候我和客户把价格谈好了就让文豪在小房间里面去拿外区酒给客户,这些放在北碚店里面的假酒是拿来卖的,转移的酒有剑南春和相应老酒,剑南春老酒价签是董存龙让我做来标在上面的,用于客户买酒查看,也是我们卖的老酒对应的价格”,文豪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关于“董存龙被捉的当天晚上在北碚区门市附近我见到唐天会后,唐天会当面亲口跟我说让我转移的外区酒涉及的品牌有剑南春等品牌,其实这些也就是平时门面里面对外销售的外区酒”、“永盛门市和库房里的外区酒是用来销售的,我主要的工作是在北碚区的永盛门市,唐天会明确给我说过,若果有人要买剑南春等酒就去门市里面的库房拿外区酒销售给客户,剑南春老酒980标签是从北碚区门市的柜台的架子上取走的,这些标签就是销售对应品牌假酒的价格”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认定北碚永盛批发部存在原告指控的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董存龙、唐天会系北碚永盛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北碚永盛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剑南春酒厂有权以董存龙、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被告北碚永盛批发部、唐天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未实际销售剑南春假酒,应追加张文明和向东为共同被告以及原告应起诉上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董存龙的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董存龙在巴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渝北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已注销)和北碚永盛批发部均存在销售剑南春假酒行为,故董存龙应当就上述场所销售假酒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唐天会作为北碚永盛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应当对北碚永盛批发部销售假酒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碚永盛批发部对其销售假酒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指控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三被告销售事实、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存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唐天会、北碚永盛批发部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存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唐天会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董存龙、北碚区永盛酒类批发部、唐天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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