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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33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民初1330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

被告: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海,经理。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景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花亦浓公司诉称,原告经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发现被告铭景公司开设在1号店商城的“铭景男装专营店”销售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的产品,并在相关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文字。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给被告铭景公司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两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铭景公司承担并判处被告铭景公司惩罚性赔偿50000元。

被告铭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另本案系侵权纠纷,如有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河北省辛集市。

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花亦浓公司以被告铭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中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XXX室。

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铭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集市铭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林抒蔚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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