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海屯路292号临街商铺附5号。
经营者:谭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谭亚军,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明,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代理人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0元),取得NO339573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4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
另查明,原审被告主张的其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昆明市五华区飞尔兴电脑配件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审被告提交的“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货单”记载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总金额1201元,原审被告认为其中名称为“金士顿SE9(8G)”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昆明飞尔兴(庞燕)”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本案商标权人授权原审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提起诉讼,故原审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被告以没有侵权故意,且已提供合法来源为由抗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虽然提交了“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货单”和微信付款给“昆明飞尔兴(庞燕)”的账单详情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已于原审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前注销,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供货商在购货单记载的购买日期仍在经营,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提供者,但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合法,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除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40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审原告未就原审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8月21日“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同日微信转账310元给昆明飞尔兴(庞燕)(截图);
2、2020年3月7日“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同日微信转账78元给温学彬(截图);
3、2020年3月8日“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同日微信转账50元给昆明飞尔兴(庞燕)(截图);
4、2020年3月21日“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同日转账125元给昆明飞尔兴(庞燕)(截图);
5、昆明飞尔兴(庞燕)的电话号码。
上诉人欲证明昆明飞尔兴科技是存在的,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和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以此证明其店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购来的,因此是有合法来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所提交“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出(入)货单”上记载的地址进行调查,发现无此店铺,经向工商登记查询,“昆明市五华区飞尔兴电脑配件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工商注销。
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昆明飞尔兴数码科技”的合法存在。
同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
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合法来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亚君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