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2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银海路以东广场街路北。
经营者:李英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香,职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武凯,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 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 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 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 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 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 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 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 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02月17日,第1056900 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 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 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 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 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辩称,一、答辩人成立于2017 年4月份,2018年12月份,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电经 销处的赵振福向我店送货,货物中包括啄木鸟刀片500片, 每片单价0.13元,我店零售每片0.2元,因该类刀片在本 店销量不大,之后,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电经销处亦再 未给我店送货。
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传票后,答辩人才 意识到销售了侵权产品。
就立即清查库存,经检查发现,我 店已从2019年8月份将剩余刀片卖完后就不再销售该类刀 片。
因之前不知道销售的啄木鸟刀片是假冒的,经过此次诉 讼后,我店将不再销售此类侵权产品;
二、被告不知道销售 的啄木鸟刀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市场上哪些啄 木鸟刀片是真的,哪些是假的,作为从未见识过真品的一般 销售者来说,很难辨别。
这其中的原因,与原告在寿光市或 者潍坊市没有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有很大关系,导 致被告无从辨别刀片的真假。
原告购买时,正是答辩人刚开 始销售啄木鸟刀片的时候,如果原告如实告知我们,我们会 马上改正。
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说明原告的动机并不纯正, 这是故意纵容我们这些不知情者,以便于原告在诉讼时获得 更大利益,这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被告销售的 啄木鸟刀片,是从合法渠道取得。
被告与潍坊市坊子区锐箭 五金机电经销处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经营的多种五金商 品包括啄木鸟刀片就是从该经销处购进的,该经销处依法于 2018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商品等,经营者为 郭强,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清楚。
2018年12月6日,被告 经电话联系该经销处后,安排赵振福给我们送货,其中就包 括啄木鸟刀片500片,进货单价0.13元,合计65元;
销售 单价0.2元,合计100元,毛利润35元。
因我店规模小, 市场小营业额不高,这批刀片很长时间卖不出去,一直到 2019年8月份才卖完,因此类商品利润太小,之后被告就不 再购进此类货物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甬 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宁波市福 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核定 使用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有效期自 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证据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甬 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内容: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三、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甬 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内容:2014年12月 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 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 区金山路228号。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涉案商标的权 利人,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的组成系半包围结构 的左侧为一只鸟嘴向右,鸟尾向左的“啄木鸟”图形,右侧 为自上而下“啄木鸟”三个字。
证据四、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打印 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 相对应的经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件。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 产品,构成侵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一份;
证据二、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电经销处的企业信息登记打印件一份;
证据三、移动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四、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员工李英香(手机号:137××××5177)与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具经销处的员工赵振福(手机号:183××××2757)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两份和录音U盘一份;
证据五、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员工李英香(手机号:137××××5177)与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具经销处的郭强(手机号:138××××9671)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分和录音U盘一份;
证据六、手机短信截屏一份;
证据七、李英香的手机存储的主叫方通话记录截屏一份;
证据八、电话清单一份,来源于山东移动掌上营业厅;
证据九、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2020年3月23日《送货单》一份;
以上十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啄木鸟刀片系由潍坊市坊子区锐箭五金机电经销处给被告提供,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啄木鸟刀片。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十的真实 性不予认可证,其送货单上无供货方签章,无法证明其合法 来源;
证据二系案外人工商信息,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证据五系与案外人 之间的电话录音,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何种利害关 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证据 七、证据八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与案外 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何种利害 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系被 告工商信息,无异议。
综合上述十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案外 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且无案外人经销部签章,也无正 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同时不能证明其销货单上记载的商 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所述。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十份证 据,对其中的证据九系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余九份证据原告均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九份证据,均证明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行 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产品与被控 侵权产品属同一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及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的“博远五金电器”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二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634412的收款收据(盖有“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发票专用章”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徐建翔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刀片一盒。
刀片盒上未 记载产品中文名称,亦未记载厂家信息,并在包装盒左上角 及顶部使用长了脚的“啄木鸟”图形,并在图形右侧有“啄 本乌”三字。
内有刀片1小盒,盒身处书写“啄本乌刀片” 五字,在盒帽处使用长了脚的“啄木鸟”图形,并在图形右 侧书写“啄本乌”三字。
小盒内有10片刀片,刀片上部使 用长了脚的“啄木鸟”图形,并在图形右侧书写“啄本乌” 三字。
另查明,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英秀,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
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产品、土产杂品、家用电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银海路以东广场街路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刀片内、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啄本乌”文字及长了脚的“啄木鸟”图形,与原告的正品比对,两者文字、图案排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啄木鸟”图形有脚,原告正品图形无脚,汉字均为三个字,第一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汉字被控侵权产品为“本”,原告产品为“木”,第三个字被控侵权产品为“乌”,原告产品为“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刀片使用的“啄本乌”商标与原告“啄木鸟”注册商标整体图案与文字的布局结构、文字搭配,字形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刀片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近似的“啄本乌”图文组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因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场所所处的位置等,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所售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兰英五金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