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844号 原告刘宝安。
委托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瑞军。
原告刘宝安与被告霍瑞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844号 原告刘宝安。
委托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瑞军。
原告刘宝安与被告霍瑞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