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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彭业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388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彭业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彭业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88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昊苑四栋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N1A8E7J。

经营者:彭业良。

被告:彭业良,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勇经营部)、彭业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涵,被告大勇经营部的经营者彭业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84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云南日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始建于公元1573年的明代古窖池群早在1996年12月就被国务院颁布批准为行业内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随后又在2006年和2012年,连续两度入围“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核定公布了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白酒品牌,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

原告多年来在四川省,特别是在成都市范围内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的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

现在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受到广大消费者喜欢和推崇。

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竖排国窖文字)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立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59056号,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原告对前述注册商标均享有专用权。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产品,前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国窖1573”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并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二被告进行检查中,扣押了7瓶国窖1573。

原告对扣押的国窖1573进行了鉴定。

结果为:扣押的7瓶国窖1573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威士忌酒。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

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人流量巨大城市地带,具有更广阔的的销售范围。

因此,其售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在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因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极大,侵权情节及程度显著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个人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一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勇经营部、彭业良共同答辩称:一、涉案酒品是被告从上家转店时留在店上的酒,被告从未销售过,不认可侵权,赔偿也只同意3000元。

二、工商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过处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

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系属故意”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证据无瓶身照片,不具备比对条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因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没有侵权故意也仅系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不作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关于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注册资本1464752476元,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原告拥有被誉为“中国第一窖”的老窖池群,建造时间早、使用时间长、保护完整,于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高的经济、历史、文化价值。

原告的主导产品包括“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特曲”等,其中“国窖1573”系高端白酒产品,在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是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始于2002年2月21日,经延展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大勇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彭业良,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昊苑四栋49号。

2019年5月13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大勇经营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昊苑四栋49号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国窖1573”,遂对该批假冒商品(7瓶“国窖1573”)进行了扣留。

经原告鉴定,该批假冒商品不是原告生产。

2019年7月2日,市场监管局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查获的7瓶“国窖1573”瓶装酒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应予以行政处罚,遂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瓶“国窖1573”,罚款10000元。

2019年8月9日,彭业良交纳了该笔罚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一、被告大勇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彭业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在被告大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国窖1573”瓶装酒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市场监管局查获的“国窖1573”瓶装酒上所标识的“国窖”字样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瓶装酒经鉴定,不是原告生产。

综上,大勇经营部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虽然市场监管局对现场查获的7瓶被控侵权商品予以了没收,但大勇经营部并没有提供进货单、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清结了全部被控侵权商品,原告也没有能力证实大勇经营部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销售、存量等情况,故本案中仍宜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经济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勇经营部不仅销售侵权商品,而且不能说明进货渠道、提供上游供货商,该情况应作为大勇经营部承担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

鉴于原告客观上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销售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的支出,酌定由大勇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维权支出的相关材料,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市场维权调查、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况,故本院对维权费用酌情支持。

第三,关于登报声明,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大勇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产品造成声誉影响,判决大勇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侵权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大勇经营部登报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业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是对应统一的,只是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

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应区别、独立于个体工商户,另行或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大勇经营部的经营者彭业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瓶装酒;

二、被告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西山区大勇副食经营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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