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罗族,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少昌,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1年1月25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方罗族与陈东(已判刑)、周江波(已判刑)商量在丰城市开设印刷厂合作印刷业务,由周江波负责联系厂房、注册公司、联系业务等,陈东负责购买印刷设备,被告人方罗族提供原材料及纸张等。
其中陈东和周江波在该印刷厂占股60%,方罗族等一方占股40%。
同年12月,周江波、陈东等人在丰城工业园区内的江西九泰有限公司厂房进行设备调试,并组织生产了非法制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和和烟盒,后因环保问题该工厂无法继续生产。
2013年4月,周江波、陈东在丰城市注册江西佳盛印刷有限公司,方罗族以每月20万元租金租用佳盛印刷厂的厂房及设备。
方罗族安排郑开沅(已判刑)到丰城管理佳盛印刷厂的具体事务,在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郑开沅按照方罗族的安排,组织工人生产了“中华”、“红旗渠”、“苏烟”、“红塔山”等假冒名牌香烟盒子及假冒“茅台”酒盒。
被告人魏少昌受方罗族的聘用,在明知丰城的工厂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烟盒、酒盒的情况下,仍为方罗族提供帮助,负责为该印刷厂从广东发送纸张、印刷设备配件等原材料,同时负责将假冒的香烟盒、酒盒以物流发至广东销售。
经认定,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共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达到94790300件,非法销售8482680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假冒“茅台”、“红塔山”、“芙蓉王”等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罗族是主犯,被告人魏少昌为从犯。
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罗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魏少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流公司的相关记录,统计表,提取笔录,证人董某、郭某、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开沅、周江波、陈东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假冒“茅台”、“红塔山”、“芙蓉王”等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罗族系主犯;
被告人魏少昌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罗族、魏少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罗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少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彭明珍人民陪审员 罗清兰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