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627号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7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2460114T。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SUZUKIMASA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露,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州新城2-6、8、9幢负二层C070号。
经营者:蒋姣娥,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露、陈苗苗,被告的经营者蒋姣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日本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ANESTIWATACorporation)成立于1926年。
“阿耐思特岩田喷枪”,英文名:“ANESTIWATA”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旗下岩田喷涂机械设备中的一种。
经过85年的发展,岩田喷枪已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喷涂机械设备之一。
原告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是日本阿耐思特岩田产业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6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往复式真空泵、旋转式真空泵、喷漆枪。
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该商标,许可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的“SPRAYGUN喷漆枪”(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称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但被控侵权产品却非原告生产制造销售。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辩称,被告是小摊,不知道侵权,这个枪是什么,牌子是什么也不知道。
后来收到传票才知道,去问后才知道喷枪是假的。
别人说市场上专门有人打假。
经营者蒋姣娥因在家带孩子,没有在门市卖货,是其他员工卖的。
希望能够赔偿少一点,蒋姣娥年纪也大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质证称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涉案注册商标)是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漆机;
空气压缩机;
往复式真空泵;
旋转式真空泵;
喷漆枪。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是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
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30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全部“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名下注册/未注册商标、商号、名称、标识、LOGO,并声明原告可单独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假冒、仿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期限至2027年6月30日止。
2019年7月,十大品牌网、买购网、机器人网对原告及阿耐思特岩田ANESTIWATA品牌进行了宣传。
搜狐网对阿耐思特岩田ANESTIWATA品牌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重庆的授权代理商有重庆旭晨工具有限公司、重庆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有形象店14家。
2019年6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706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带领下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店招标识显示为“东成专业电动工具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70号”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的名义采取扫二维码方式购买商品,并获得收据、名片各1张等。
前述收据显示:2019年5月23日,W-71喷漆枪,220元。
前述名片显示:东成湘磊电动工具赵咨成,地址石桥铺渝州五金机电城C70#等。
原告对前述公证购买的W-71喷漆枪(以下简称涉案喷漆枪)进行鉴定的结论是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喷漆枪的手柄两侧使用了“”标识。
涉案喷漆枪的包装盒上除底部以外的五个面、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上分别使用了“”、“”、“”标识。
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费500元,为本案及其他7案开庭产生购买原告W-71喷漆枪的货款5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605.93元、餐饮费175.63元,(216.45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住宿费450元及交通费。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蒋姣娥,注册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工具、五金、卫生洁具。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上销售的涉案喷漆枪及其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上分别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喷漆枪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喷漆枪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喷漆枪的手柄两侧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喷漆枪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销售的涉案喷漆枪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经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起诉本案。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涉案喷漆枪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实物购买、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磊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