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23306号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回民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晶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楼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何贵平。
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坊胜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以下简称阳坊胜利羊肉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坊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宋泽舟,阳坊胜利羊肉店法定代表人何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坊胜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阳坊胜利羊肉店立即停止侵害阳坊胜利公司第1139981号阳坊胜利图文商标(以下简称阳坊胜利图文商标,见附件一)、第1223874号阳坊图文商标(以下简称阳坊图文商标,见附件二)、第3107351号阳坊文字商标(以下简称阳坊文字商标,三商标合称时简称涉案三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阳坊”标识;
2.请求法院判决阳坊胜利羊肉店变更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3.请求法院判决阳坊胜利羊肉店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3538元。
事实和理由:阳坊胜利公司系涉案三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阳坊胜利羊肉店曾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结束后,其继续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阳坊胜利羊肉店使用与涉案三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阳坊胜利羊肉店辩称,阳坊是一个镇的名称,不具有独创性,我公司使用的是阳坊涮肉,与阳坊胜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不具有相似性。
同时我公司使用的标识图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创作完成,且阳坊胜利羊肉店也在托儿所等服务上注册了相关商标,我公司不存在恶意竞争。
公司名称的使用是因在合同期内合法使用,合作结束后未变更,我公司同意改掉名称。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阳坊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阳坊胜利涮羊肉食品集团(以下简称阳坊胜利集团)经核准注册阳坊胜利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餐馆,2013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阳坊胜利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3年10月7日,阳坊胜利集团经核准注册阳坊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馆等。
2013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阳坊胜利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14日,阳坊胜利集团经核准注册阳坊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馆等。
2013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阳坊胜利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6]4号批复,认定阳坊图文商标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还在2001年、2004年、2007年至2010年、2013至2016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阳坊胜利集团及阳坊胜利公司通过自行开店经营、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使用,2011年至2019年期间,阳坊胜利集团及阳坊胜利公司通过多种形式的广告对其公司及品牌进行了宣传,同时《首都食品安全》《北京站人》《中外管理》等媒体亦对阳坊胜利公司及品牌进行报道。
阳坊胜利集团及阳坊胜利公司通过招商加盟的形式在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等多地开店进行了经营。
2002年11月12日,阳坊胜利集团与阳坊胜利羊肉店法定代表人何贵平签订《协议书》,授权何贵平使用其商标品牌等经营资源在北京市朝阳区开设北京阳坊胜利涮羊肉分店,期限三年,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5年11月11日,费用为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5万元、第三年3万元。
阳坊胜利羊肉店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其经营地址为朝阳区左家庄西街,阳坊胜利羊肉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阳坊涮肉羊蝎子左家庄店”字样,在餐筷包装上使用有“阳坊涮肉羊蝎子”字样,在餐盘、菜单、店内宣传吊牌上使用了“阳坊涮肉”字样。
阳坊胜利羊肉店认可在《协议书》期间其店铺名为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协议期满后其店名为“阳坊涮肉”,自2005年之后一直经营使用。
2018年10月26日,阳坊胜利羊肉店就“阳坊涮肉+SUNLANEMUTTONINHOTPOT+图形”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653781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阳坊胜利羊肉店另注册了第27368993号阳坊涮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阳坊胜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356元、检索查询费682元,以上共计2353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合同、荣誉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坊胜利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阳坊胜利公司对涉案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阳坊”虽非阳坊胜利公司创设的词汇,但结合阳坊胜利公司涉案三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获得的荣誉可见,包含“阳坊”字样的涉案三商标,经阳坊胜利公司长期使用,在餐饮服务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阳坊胜利羊肉店经营的服务同为餐饮业,其在店面招牌、餐盘、菜单等处使用的“阳坊涮肉”与涉案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阳坊胜利羊肉店的餐饮服务经获得阳坊胜利公司授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阳坊胜利羊肉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阳坊胜利羊肉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企业,使用“阳坊胜利”作为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就其与阳坊胜利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阳坊胜利公司主张**坊胜利羊肉店变更其企业名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阳坊胜利羊肉店的法定代表人何贵平曾与阳坊胜利集团签署过特许经营合同,其应当知道包含“阳坊”字样的相关标识为阳坊胜利公司注册商标。
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后继续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阳坊胜利羊肉店实际经营的为餐饮服务,其以注册在其他服务上的商标作为不侵权的抗辩,显然不成立。
阳坊胜利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特许授权费用,但应当看到,上述费用不仅包含商标使用的授权,亦包含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经营指导,本院参照该费用,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阳坊胜利羊肉店的主观过错,酌情确定阳坊胜利羊肉店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0万元。
阳坊胜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阳坊胜利羊肉店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包含“阳坊涮肉”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阳坊”字样;
三、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3538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北京阳坊胜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阳坊胜利左家庄涮羊肉店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