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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84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84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55号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63624F。

法定代表人:姜元冰,职务不详。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诚弘通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DT101G28GB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实物费用、差旅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347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4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为维护权益及固定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5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赛玛特数码通讯城”内一商铺,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二个,并取得《重庆市商品销售凭证》、收银小票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二十三张。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二个(型号分别为DT101G28GBU盘,DTSE916GBU盘)、《重庆市商品销售凭证》一张(载明品名及规格为“金狮盾8G,16G”,价格分别为79元,129元,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银联商务收银小票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DT101G28GBU盘。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左上方、U盘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KINGSTON”标识。

同时,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相比,原告的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会呈现深蓝、浅蓝两种不同颜色,涉案侵权产品保证卡上的防伪码没有左右区分,在光线照射下没有颜色区别;

正品USB接头处数字字母以及斜杠组成的产品雕刻信息清晰整齐,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侵权产品雕刻信息不整齐、不清晰,显得非常粗糙。

另查明,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55号24-6#,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要求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证据、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毅诚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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