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301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1249L。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
住。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凤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9F302U。
经营者:李小瑜。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2020年4月28日,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赔偿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同日,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