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天安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赵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国,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康泰街**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博涵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锐安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星锐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东莞星锐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