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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文芳、田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刑终57号
案件名称丁伟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文芳、田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芳;王拥会;丁伟;田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芳,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拥会,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因销售假冒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92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丽(系上诉人王拥会妻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文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许文芳、王拥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拥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丁伟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印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等商标的酒瓶、包装盒、酒瓶盖、外包装箱子等物品,并购入洋河普曲、洋河敦煌白酒等低档白酒作为原料,在其租用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龙山村委北吕村97号,灌装生产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许文芳,销售金额为313520元(根据双方微信往来计算,已扣除丁伟从他处购买的“梦之蓝”9型假冒白酒8瓶,销售金额为3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丁伟向许文芳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货值为35120元,具体为: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78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30元),货值5590元;

“海之蓝”白酒132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240元),货值5280元;

“梦之蓝”3型白酒88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400元),货值8800元;

“梦之蓝”6型白酒44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500元),货值5500元;

“国缘”双开96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50元),货值7200元;

“国缘”四开22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500元),货值275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销售金额共计6560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文芳居住的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怡景苑4幢110室及许某(系许文芳父亲)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寺巷村397号,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货值为57965元,具体为:“海之蓝”白酒60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570元),货值5700元;

“天之蓝”白酒38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1260元),货值7980元;

“梦之蓝”3型白酒16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100元),货值4400元;

“梦之蓝”6型白酒22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500元),货值8250元;

“国缘”淡雅42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80元),货值3360元;

“国缘”单开40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750元),货值5000元;

“国缘”双开67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1140元),货值12730元;

“国缘”四开37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140元),货值10545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负责联系被告人许文芳,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被告人田丽通过微信销售,并由被告人王拥会负责在常州市金坛地区销售,销售取得货款后,再由被告人田丽与被告人许文芳结算,即从销售得款中扣除被告人田丽及王拥会的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再由被告人田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人许文芳。

被告人田丽及王拥会销售假冒“海之蓝”“国缘”淡雅、单开,每瓶得款25元;

“天之蓝”“国缘”双开每瓶得款50元;

“梦之蓝”3型、6型、“国缘”四开每瓶得款75元。

被告人田丽和王拥会开始并不明知其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王拥会送达产品鉴定报告,并告知其所销售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商品,王拥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再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2019年6月21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向王拥会送达了坛市监罚字[2019]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拥会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处以罚款9200元。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明知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的白酒系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第3606408号“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23417808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鸡尾酒、葡萄酒、白酒等。

假冒的梦之蓝3型、梦之蓝6型白酒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梦之蓝白酒包装相同,使用了“梦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天之蓝白酒使用了“天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海之蓝白酒使用了“海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国缘淡雅、单开、双开、四开系列白酒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缘相应系列白酒包装相同,使用了“国缘”注册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在被告人丁伟、许文芳处扣押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和国缘淡雅、单开、双开、四开系列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人丁伟于2019年9月9日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伟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77350元。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丁伟、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的归案情况、主体身份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丁伟、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王拥会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9200元。

3.丁伟、田丽的销售账本,证明丁伟和田丽对外销售假酒的数量、金额等,其中2019年5月18日以来,田丽对外销售假酒金额合计为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许文芳与丁伟、田丽微信交易流水,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许文芳使用微信号为“xwf13062948809”向丁伟微信号“yizhongmingyun”“wxid_j23rnp163xlc22”分别转账177350元、13977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田丽使用微信号“tl187061456555”向许文芳微信号“xwf13062948809”微信转账519718元。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许文芳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55)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至6月间,许文芳收到田丽尾号2825银行卡或支付宝转账182116元。

6.开票内容为酒水、烟酒、白酒、食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张,证明许文芳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开具了金额为116930元的发票。

7.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国缘四开白酒40瓶,证明2019年1月16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40瓶国缘四开白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

8.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王拥会销售洋河“海之蓝”假酒案卷材料,证明2019年6月21日,王拥会因销售假洋河海之蓝白酒被罚款9200元。

9.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2020年1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收取周某乙交纳的177350元,该款为丁伟犯罪所得的赃款。

10.搜查证、搜查、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①2019年9月9日23时至次日凌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对镇江市丹徒区龙山村委北吕村97号丁伟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到已填装未包装的国缘对开白酒96瓶,包装完好的洋河普曲白酒132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6型白酒44瓶、梦之蓝3型白酒88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海之蓝白酒132瓶、五粮液白酒5瓶、国缘四开白酒22瓶、泸州老窖白酒54瓶、金六福白酒12瓶、五粮春白酒6瓶,洋河普曲白酒空瓶72瓶,国缘单开白酒包装盒30个,国缘对开白酒包装盒77个,国缘四开白酒包装盒16个,梦之蓝3型白酒包装盒51个,酒瓶盖3袋,园麦万能胶1箱,空气压缩机1台,贵州茅台酒12瓶,黑色打码机1台,账本2本,银行卡6张,手机三部。

对丁伟的三部手机进行封存。

②2019年9月10日凌晨左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王拥会居住的华达名都41幢3单元202室进行搜查,扣押到华为P30手机1部、华为P20手机1部,蓝色封面账本1本,并对上述手机进行封存。

③2019年9月10日凌晨左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许文芳居住的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怡景苑4幢110室进行搜查,扣押到黑色华为手机1只、白色笔记本1本、银行卡12张、营业执照3张、税务登记证3张、发票领用簿1本、空白增值税发票1本、金税盘1个、已开增值税发票26张、国缘淡雅白酒36瓶、海之蓝白酒24瓶、国缘单开白酒36瓶、梦之蓝3型白酒2瓶、国缘四开白酒2瓶。

对上述手机进行封存。

④2019年9月10日凌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许某(被告人许文芳的父亲)居住的金坛区寺巷村397号进行搜查,扣押到洋河梦之蓝6型白酒22瓶、洋河梦之蓝3型白酒14瓶、洋河中国梦白酒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38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6瓶、国缘淡雅白酒6瓶、国缘单开4瓶、国缘双开67瓶、国缘四开35瓶。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金公(网)勘[2019]130号)及光盘5张,证明对丁伟VIVOS1手机、丁伟VIVOY67手机,田丽华为P30手机,王拥会华为P20Pro手机,许文芳华为NXT-DL00的勘验检查过程。

12.鉴定聘请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人员授权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国缘单开40瓶、双开175瓶、四开99瓶、淡雅42瓶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和外包装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一致,非公司生产的产品;

送检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92瓶、天之蓝116瓶、梦之蓝3型104瓶、梦之蓝6型66瓶、梦之蓝9型4瓶白酒,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13.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限、权利人等基本情况。

14.未到庭证人陈某(国缘代理商)证言,证明2019年1月,其发现金坛市场上有人低价销售国缘四开酒,后自己从王拥会、田丽处订购10箱国缘四开白酒,通过微信支付给田丽14400元,经过国缘打假办认定全是假酒。

15.未到庭证人丁某甲(丁伟父亲)证言,证明丁伟制造假酒的情况。

16.未到庭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许文芳向其住处运送白酒、田丽、王拥会来取酒以及其家中被扣押的白酒的情况。

17.未到庭证人董某(时尚乐购超市)证言,证明其向王拥会购买天之蓝、海之蓝、国缘四开假酒的情况,并因王拥会推销的天之蓝、海之蓝为假酒,遭到工商处罚,其后将剩下的10箱国缘四开白酒退给了王拥会,退货金额为14200元。

18.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天顺超市)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9月7日,其向田丽购买2瓶梦之蓝3型白酒,现金支付700元。

19.未到庭证人吴某甲(钦点烟酒)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8月7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10箱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100元;

2019年5月10日,购买9箱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2690元;

2019年5月2日,购买10箱洋河海之蓝,微信支付6900元。

还开具了发票。

20.未到庭证人薛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田丽和王拥会向其推销白酒,保证正宗,假一赔十,其从王拥会处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50元;

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23日,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50元;

2019年8月5日,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40元。

21.未到庭证人马某(养车谷洗车店)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2019年9月6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5箱国缘淡雅、2箱国缘四开,支付宝支付5780元。

22.未到庭证人刘某(田丽所在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6月26日,其从田丽处购买8瓶天之蓝,微信支付2080元。

23.未到庭证人周某甲(田丽所在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其以“常州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9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7800元;

2019年1月22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三张3186元、8034元、7800元;

2019年1月25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40元;

2019年1月30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5480元;

2019年4月22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40元;

2019年8月29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00元。

24.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田丽所在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6月27日,其从田丽处购买2箱国缘酒,微信支付2880元。

25.未到庭证人盛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田丽在微信群里发广告,每种酒的价格基本比正常价格便宜二三十块钱一瓶。

2019年8月26日其从田丽处购买4瓶梦之蓝9型白酒,微信支付3680元;

2019年6月2日从田丽处购买4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1040元;

2019年4月26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520元;

2019年4月20日从田丽处购买8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4月19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国缘四开及4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1760元;

2019年4月12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720元;

2019年2月10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梦之蓝6型白酒,微信支付900元;

2019年2月2日从田丽处购买6瓶国缘四开白酒,支付宝支付2160元;

2019年1月30日从田丽处购买8瓶国缘四开和2瓶五粮液白酒,支付宝支付4480元;

2019年1月27日从田丽处购买4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1440元。

26.未到庭证人吴某乙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7月18日,其从田丽处购买一箱4瓶梦3白酒,微信支付1400元。

27.未到庭证人王某丙(天天超市)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发票,证明王拥会主动到其店里推销酒,说自己是洋河酒厂的推销员,各类酒的价格比市面上的正常价格要低一些。

2019年3月1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3箱共12瓶国缘四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8月26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四开酒,微信支付4350元,开具了相应发票。

28.未到庭证人孙某(77连锁便利店)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8月16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8瓶天之蓝,微信支付1560元,现金支付520元,共付2080元。

29.未到庭证人丁某乙(王拥会朋友)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其2019年9月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2瓶天之蓝,微信支付540元;

2019年8月中旬从王拥会处购买6瓶天之蓝,支付1560元;

2019年6月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天之蓝白酒,支付4680元。

30.未到庭证人洪某(鸿运超市)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7月初其从王拥会处购买6瓶国缘双开和4瓶国缘四开白酒,现金支付2880元;

2019年6月25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4680元;

2019年5月1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白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4月2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3月16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3960元;

2019年2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2月22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7200元;

2019年2月12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6900元;

2019年2月7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9120元;

2019年2月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8580元;

2019年1月29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4740元;

2019年1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1440元。

31.未到庭证人徐某甲(蓝天批发部)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2019年8月28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5月4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4月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3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3月14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32.未到庭证人徐某乙(志勤烟酒店)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许文芳向其购买白酒的情况,许文芳买了2箱国缘淡雅,付款1440元;

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4日,许文芳买了1箱国缘淡雅,付款690元。

33.未到庭证人乐某(天乐烟酒)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1月以来,许文芳向其买过白酒,次数和数量都不多,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最多一次是买了一、两箱淡雅国缘,其他最多还有一箱单开国缘,偶尔还有一些零散的酒。

许文芳买酒也会和香烟、饮料等一起购买,最多买酒的钱加起来也就大概3000元左右。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14日,许文芳转给乐某5000元,是信用卡在这边养卡刷卡的钱;

2019年4月16日,许文芳转给乐某6089元,购买7条软中华和20根虫草;

2019年4月22日,许文芳转给乐某2480元,是烟和酒一起的钱,具体记不清了;

2019年5月31日,许文芳转给乐某1320元,可能是烟和酒一起的钱,具体记不清了;

2019年6月23日,许文芳转给乐某4144元,购买7条软中华。

34.未到庭证人张某(天昊酒业)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1月以来,许文芳向其买过5箱五粮液酒,没有拿过国缘和洋河系列的酒,其他都是买的香烟。

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微信转账。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购买1箱五粮液,付款4740元;

2019年2月3日,购买1箱五粮液,付款4740元;

2019年3月16日,购买2箱五粮液,付款9480元。

35.未到庭证人周某乙(丁伟妻子)证言,证明丁伟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77350元。

36.被告人丁伟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购进印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等商标的酒瓶、包装盒、酒瓶盖、外包装箱子等,并购入洋河普曲、洋河敦煌白酒等低档白酒作为原料,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龙山村委北吕村97号,灌装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许文芳,以及销售的具体价格和总金额。

37.被告人许文芳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丁伟处购进,销售给田丽、王拥会,每种白酒的具体销售价格及双方款项主要通过微信及江苏银行银行卡(卡号62×××55)进行往来。

38.被告人王拥会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妻子田丽负责与许文芳联系、结算,王拥会与田丽二人从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王拥会在常州市金坛地区进行推销,销售定价由许文芳确定,王拥会与田丽收取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后由田丽将销售所得款项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文芳。

其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工商鉴定材料之后,才怀疑销售的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从许文芳处购进的洋河小海、五粮液以及特种兵等是正品,因为没有提成。

39.被告人田丽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其从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王拥会负责在常州市金坛地区进行推销,其同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白酒销售价格由许文芳确定,其收取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后将销售所得款项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文芳,其对每笔销售进行了记账,其转给许文芳的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购买洋河小海、五粮液以及特种兵等正品酒水。

王拥会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工商鉴定材料之后,王拥会和其才怀疑销售的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明光市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安徽省明光市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丁伟,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委托镇江市京口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镇江市京口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许文芳,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伟大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白酒,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253363号、第3606408号、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第234178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伟向许文芳销售涉案假酒的金额达313520元;

在被告人丁伟制假处查获了大量假冒白酒,按照其向许文芳实际销售涉案假酒的价格计算,其被查扣假酒的货值达35120元,两者相加,被告人丁伟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4864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伟非法经营数额达348640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入后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销售金额达65607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965元,因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文芳销售数额达65607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965元,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依据上述规定,按照非法经营数额656075元,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许文芳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明知前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伟主动退出赃款177350元,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许文芳已销售金额为65万余元错误的意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已经根据被告人许文芳供述,调查了许文芳向徐某乙(志勤烟酒店)、乐某(天乐烟酒)、张某(天昊酒业)购买洋河系列及国缘系列白酒的情况,除此以外,许文芳也未能提供其他真酒的来源。

其次,许文芳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向上述三家烟酒店购买真酒的数额与上述三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张某陈述其从未向被告人许文芳出售过洋河系列和国缘系列的白酒,故他们之间的往来即便有现金,也与本案无关。

其三,许文芳购买真酒的数额已经按照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其向田丽、王拥会的销售金额中扣除。

其四,许文芳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涉案假冒白酒后,是否自己消费及送礼,与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销售假酒的金额无关,该65万余元是许文芳与田丽往来账总额扣除真酒以及五粮液、洋河小海、特种兵的销售金额40419元后所得,换而言之该销售金额只与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实际销售真酒的数额有关。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芳系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辩解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案中,许文芳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有异议,且对于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真酒数量等主要事实方面没有如实供述,故即便其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依法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许文芳处扣押的涉案57965元白酒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

因被告人许文芳向被告人田丽、王拥会的销售金额已达656075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对于涉案扣押的白酒,货值金额为57965元,确实没有销售,也没有计入许文芳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656075元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许文芳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认定王拥会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的2019年5月15日起认定王拥会明知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原审法院认为,自行政机关首次将鉴定报告告知王拥会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王拥会就应当知道其从许文芳处购进的白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行政机关也在2019年5月17日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首次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没有问题。

王拥会、田丽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自2019年5月15日起其就怀疑过许文芳向其销售的白酒的真假,只不过抱着侥幸心理继续销售。

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代许文芳接受行政处罚,实际被处罚人是许文芳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拥会是销售者,其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应当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存在代许文芳接受处罚一说,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伟及田丽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芳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实际,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拥会家庭情况特殊,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丁伟、许文芳、王拥会、田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伟、田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拥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二、被告人许文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田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扣押的涉案白酒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伟退出的赃款十七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文芳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有误,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酒有部分系真酒;

2.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许文芳、王拥会、原审被告人田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丁伟、田丽的销售账本、许文芳与丁伟、田丽微信交易流水、许文芳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55)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冒白酒,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王拥会销售洋河“海之蓝”假酒案卷材料,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搜查证、搜查、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金公(网)勘[2019]130号)及光盘5张,鉴定聘请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人员授权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证人陈某、丁某甲、许某、董某、王某甲、吴某甲、薛某、马某、刘某、周某甲、王某乙、盛某、吴某乙、王某丙、孙某、丁某乙、洪某、徐某甲、徐某乙、乐某、张某、周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发票,上诉人许文芳、王拥会、原审被告人丁伟、田丽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文芳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有误,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酒有部分系真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文芳上诉虽称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酒有部分系真酒,购自天乐烟酒、志勤烟酒店、天昊酒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进真酒的数量。

上诉人许文芳在侦查阶段辩解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酒有7-8箱国缘淡雅和1-2箱国缘单开系从天乐烟酒、志勤烟酒店购进,并从天昊酒业购买过五粮液真酒,检察机关根据其辩解及证人徐某乙、乐某、张某证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高认定其销售的酒中有8箱国缘淡雅、2箱国缘单开系真酒,将该10箱酒的销售金额5340元及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五粮液、洋河小海、特种兵的金额40419元,从其所收到的总货款701834元中扣除,起诉指控其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总计656075元。

一审法院以此数额认定其销售金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上诉人许文芳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文芳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文芳销售多种假冒知名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656075元,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9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应按照销售金额656075元,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考虑其系初犯,预交罚金1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无不当。

上诉人许文芳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伟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原审被告人丁伟处购入后销售给上诉人王拥会、原审被告人田丽,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拥会、原审被告人田丽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王拥会、田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王拥会、原审被告人丁伟、田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拥会、原审被告人丁伟、田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原审被告人丁伟主动退出赃款177350元,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拥会、原审被告人丁伟、田丽积极预缴一审判决的全部罚金,上诉人许文芳预缴罚金1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丁伟、田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拥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不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拥会在本院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拥会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许文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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