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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310号
案件名称310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10号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首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如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如胜,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神州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福莱公司)、陈如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12月20日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被告华福莱公司、陈如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王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第ZL20143025××××.8号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34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了名为侧装灯头(明月同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5××××.8。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具有外观优美,观感上佳,成为原告路灯产品的主打品种之一,为原告创造了较高的经济利益。

近来,原告发现在黑龙江省农垦集团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场部一条名为中央大街的道路两侧有近百盏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经查,上述道路的亮化工程具体由华福莱公司中标实施,华福莱公司作为中标方,实际提供了上述产品及相关的服务。

华福莱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华福莱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如胜为华福莱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两被告如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则陈如胜应对华福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福莱公司、陈如胜辩称,被诉侵权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存在显著区别,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如胜没有与华福莱公司财产混同。

华福莱公司遵守了国家财务的管理规定,财产独立,因此陈如胜与华福莱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侵权赔偿额过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鹏万达公司、神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侧装灯头(明月同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43025××××.8号。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照明灯的灯头,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3日,华福莱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对比设计1第201130398665.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见如下附图)、对比设计6第201330416317.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见如下附图)等共计六组证据作为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1第201130398665.X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设计6第201330416317.X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第2011303986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包括圆形灯头和长条状灯柄,所述灯头都包括圆形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件,连接件以中部圆形区为中心呈放射状均匀分布。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灯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柄整体平直,横截面为椭圆形,证据1灯柄整体呈一定弧度弯曲,横截面为方形。

②灯头圆形外环与灯柄的连接处不同,涉案专利灯头外环是完整的圆形,灯柄连接在圆形外环的外侧,证据1灯柄直接连接于圆形外环的内侧。

③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椭圆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大,相对于灯柄的平面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个坡台,下部凸起为圆弧形凸出,仰视图显示灯头中部圆形区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立体图显示中部圆形区存在内凹面设计;

证据1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小,相对于灯柄的平面上部凸起程度小于下部的凸起程度,上下部均为弧形凸起无坡台设计,中部圆形区无点状设计和内凹面设计。

④连接件数量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圆形区域和灯头圆形外环之间均匀设置有8个较粗的梯形连接件,而证据1仅在与柄部对应处设有1个较粗的连接件,其他部分设有若干个较细的片状连接件,呈放射状排列。

……合议组认为:对于侧装灯头产品而言,通常包括灯头和灯炳两部分,尤其灯头仍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视觉所关注。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都是圆形灯头,但其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存在的区别①至区别④表明,二者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结构均有不同,尤其在灯头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连接件的形状、大小比例关系、数量等均不同,且所述不同占据灯头产品的各个部分,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相比,“主要相同点与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相同点一致,产品都包括圆形灯头和长条状灯柄,所述灯头都包括圆形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件。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中,如前所述同样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第②点和第④点区别,存在第①点区别中的灯柄横截面形状不同,关于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椭圆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大,相对于灯柄的平面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个坡台,下部凸起为圆弧形凸出,仰视图显示灯头中部圆形区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立体图显示中部圆形区存在内凹面设计;

证据6中部圆形区是扁平的,基本与灯柄平行,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小,中部圆形区设有多个成行排列的点状光源。

基于评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时的相同理由,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201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42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16日,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依申请人神州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2017年9月16日,公证员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至位于黑龙江省农垦集团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场部所在地的建三江农垦法院创业人民法庭,在该法庭门前有一条呈东北-西南走向的道路,道路无路牌。

查看自创业人民法庭西边一个十字路口处起,一路向东北方向直至另一个十字路口处这段道路南北两侧安装的路灯。

路灯均是一种路灯(含灯杆与灯具),灯具部分分为两个层次,上层有9个灯头,下层有6个灯头,灯杆底部无标牌。

公证员清点了这段道路南北两侧安装的路灯共计78套,其中南侧为39套,北侧为39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赵学岐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数码相机进行了现场拍照,相关照片附在公证书中。

经将公证书照片上所示涉案被控路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应依据无效决定所确定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判断其与被控侵权产品借鉴性设计特征或规避性设计特征的对应性,进而作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判断。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绝大部分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因此不侵权。

具体区别设计特征如下:1.涉案专利的灯柄横截面为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且有明显的棱线结构;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光源部分整体呈圆球形,采用LED部件形成两个圆形的环,与灯柄的平面上下均平齐,非凸起,也不具有坡台设计,涉案专利为椭圆形光源,且具有坡台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中部圆形区不具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而涉案专利椭圆形光源外有一圈点状设计。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视图如下所示(左边为涉案专利,右边为被控侵权产品):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神州公司以华福莱公司、陈如胜侵犯其第ZL201430410590.6号、名为“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神州公司第ZL20143041059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华福莱公司赔偿神州公司损失640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陈如胜与华福莱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号为(2018)苏05民初863号。

在该案中,神州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与合理开支的票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两案指控的侵权产品也相同。

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福莱公司和陈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华福莱公司停止侵权,华福莱公司和陈如胜连带赔偿神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华福莱公司、陈如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再查明,被告华福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如胜,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照明亮化工程、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于相同产品。

就侵权比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福莱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将引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通过对审查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进行分析,归纳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以此作为确定涉案专利合理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定。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结论,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其与现有设计之间在上述局部或细节之处存在区别设计。

据此,本院归纳涉案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有:①灯柄的横截面为椭圆形。

②灯头外环是完整的圆形,灯柄连接在圆形外环的外侧。

③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椭圆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大,相对于灯柄的平面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个坡台,下部凸起为圆弧形凸出,仰视图显示灯头中部圆形区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立体图显示中部圆形区存在内凹面设计。

④中部圆形区域和灯头圆形外环之间均匀设置有8个较粗的梯形连接件。

以上授权性设计特征,将在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予以特别关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是采用“灯炳+灯头”两部分结构组成,灯头呈圆形,中间是光源,灯炳连接在圆形外环的外侧,光源中部区域与灯头圆形外环之间设置有若干个连接件。

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点:①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柄横截面为长方形,涉案专利为椭圆形;

②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圆球形,内外形成两个圆形的环,与灯炳的上下平面大致平齐,未有上下部的凸起和坡台结构,在光源外部不存在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

③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圆形区域和灯头圆形外环之间均匀设置有6个连接件,而非涉案专利的8个。

从上述对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仅具备了涉案专利的第②个授权性设计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第①、③、④授权性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区别性设计特征,尤其是第②和第③个区别设计特征,均处于被诉产品的正面显眼之处,且所占视觉面积较大,在正常使用时属于容易观察到,这些特征已经使得被诉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综上,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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