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48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渡口区如涵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松青路1555号13号,注册号500104611634487。
经营者李炳远,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大渡口区如涵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如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茜,被告如涵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
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
微芯片(计算机硬件);
转换插头;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成套电话器具;
固定电话机;
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
智能手机;
手机键盘;
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
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
计算机终端设备;
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
微型计算机;
耳机;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
导航仪器;
电传真设备;
电话机;
电子信号发射机;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手提电话;
天线;
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2012年,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正式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荣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在2016-2017年度原告冠名包括《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正因为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也因为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如涵经营部辩称,vivo的产品其以前不销售,以后更不会销售。
原告说2019年5月14日到被告店里来支付了30元。
原告购买了什么商品被告不清楚,反正不是耳机。
为什么购买的耳机没有发票,被告所卖出去的所有手机配件都要开具收据等票据保修一、两个月。
原告和公证员在被告店里参与了整个过程,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照片和视频,只是简单的支付扫码收款30元。
在被告店里消费了3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是购买了耳机,因为被告的店是副食店,同时销售手机配件,手机贴膜,但是从来没有销售过vivo的任何产品。
原告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清洁、封存过程被告一概不知。
原告仅仅凭公证书上几张照片,就说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没法保证。
原告取证不合法也不合理,有造假嫌疑。
现在经营环境很差,生意很难做,家庭生活困难。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等。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14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松青路1555号13号标识有“移动通信”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在该店铺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耳机一副,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获得截屏图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八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副。
被告否认公证耳机系其销售。
公证耳机包装正、背、左右侧面有“vivo”字样;
背面下方贴有“若标签破损请勿接收原装正品”及“vivo”字样雷摄标签;
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背面的二维码中间有“vivo”字样。
公证耳机的麦克风上有“vivo”字样。
被告认为公证耳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防伪要素,经其辨认公证耳机系假冒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如涵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香烟;
手机及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证耳机是否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仿伪要素,并通过其辨认确定公证耳机为假冒第18785107号“”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耳机非原告生产。
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举示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耳机。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不合法也不合理,有造假嫌疑,被告未销售涉案耳机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的公证耳机及包装上有“”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第18785107号“”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878510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8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渡口区如涵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大渡口区如涵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渡口区如涵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