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48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重客隆超市内,注册号500103605151023。
经营者代可刚,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诗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茜,被告诗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
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
微芯片(计算机硬件);
转换插头;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成套电话器具;
固定电话机;
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
智能手机;
手机键盘;
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
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
计算机终端设备;
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
微型计算机;
耳机;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
导航仪器;
电传真设备;
电话机;
电子信号发射机;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手提电话;
天线;
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2012年,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正式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荣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在2016-2017年度原告冠名包括《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正因为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也因为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诗涛经营部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库存产品,不存在销毁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费用过高。
原告开庭前没有和被告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希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起诉中提到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不认可。
希望原告提供原告认为是正品的商品和鉴定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等。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月25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興利大厦重客隆超市内标识有“智慧家族体验区”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耳机一副。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6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13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副。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耳机系其销售。
公证耳机包装正、背、左右侧面显示有“vivo”字样;
正面上方贴有“售价59元”的标签,下方有“若标签破损请勿接收原装正品”的“vivo”雷摄标签;
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背面印有的二维码中间显示有“vivo”字样,下方显示有“官方商城”字样。
包装里的纸牌以及公证耳机机身的麦克风上均显示有“vivo”字样,耳机线上的二维码标签上显示有“原装正品配件skt”字样。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耳机包装的正、背、左右侧面以及机身上显示有“vivo”字样。
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防伪要素,经其辨认公证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系2015年3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其经营者为代可刚,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文具用品、手机;
手机、计算机软硬件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证耳机是否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原告产品的仿伪要素,并通过其辨认确定公证耳机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耳机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的公证耳机及包装上显示有“”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渝中区诗涛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