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0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双凤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div>法定代表人:李书彬,总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快冷达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济虹路新基街**首层之一/div>法定代表人:范伟,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树本,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一审被告:中山市耐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二处**楼首层**铺/div>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双凤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一审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佛山市快冷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冷达公司)、王树本、中山市耐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凤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凤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两个被诉标识均来源于王树本授权使用的双飞鸟图形商标,仅在该商标基础上增加了英文“TwinSwan”,其中一个被诉标识的图形仅在飞鸟的翅膀和尾部作了细微改变。
不论是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差异巨大,两者不构成近似标识。
小天鹅公司提交其品牌在洗衣机类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空调类产品上的知名度情况。
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低,且双凤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双凤”文字等,双凤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2.双凤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双凤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均有合理事由,与制冷设备技术起源、股东家族产业历史以及使用的零部件等有关,且相关宣传用语与小天鹅公司无关联。
3.二审法院依据与被诉产品相关的3C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认定商标侵权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双凤公司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其与王树本仅存在商标授权关系,而法定代表人王水春仅占股1%,在本案之前与王树本或王水春相关的侵权纠纷或关联事实与双凤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再审: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小天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再审,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双凤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凤公司在空调设备上使用被诉标识,与小天鹅公司第1397536号、第8439910号注册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标识“”“”与小天鹅公司第1397536号注册商标“”、第8439910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均为展翅飞翔的飞鸟图案和标注于下方一角的文字构成,飞鸟形态相似,“TwinSwan”与“LittleSwan”在整体形状、字体、读音以及排布位置上相近。
虽然两两相比,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飞鸟朝向、数目以及飞鸟图案细节、文字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一般公众在视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混淆可能性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般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小天鹅公司第800423号“”商标经其早期在洗衣机商品注册使用、广泛宣传,持续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为小天鹅公司持有的“小天鹅”系列商标,涉案商标亦受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辐射影响。
双凤公司辩称被诉标识来源于王树本授权,且其在产品上使用了“双凤”文字等标识,主张被诉标识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由飞鸟图形与英文“TwinSwan”组成,与王树本的飞鸟图形商标区别明显,双凤公司在包装上使用“双凤”文字或其他标识并不影响其使用被诉标识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认定双凤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双凤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凤公司在其网站中声称“核心技术源于199521年潜心研发”“美芝压缩机”“双凤空调始于明末清初,前身为江苏太仓双凤镇纸扇坊”等,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宣传用语有事实依据,其使用上述宣传用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公司及空调商品的历史渊源、技术、质量、性能等产生误解,原审法院认定该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判赔数额。
双凤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侵权时间等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
小天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双凤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判令双凤公司赔偿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5万元,包括双凤公司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应向小天鹅公司赔偿的数额,酌定时已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双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双凤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