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倩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雷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倩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现公司)、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发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岩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岩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星发现公司制造,星发现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出库单、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星发现公司委托夏伟强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对账单金额与支票金额不相符,是因为夏伟强同时接受星发现公司和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积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博公司)委托进行采购并合并支付货款,该事实已由(2019)粤民终942、943号判决确认。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星发现公司信息且星发现公司具有制造能力,但星发现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也没有提供被诉侵权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是第三方独立完成。
星发现公司通过采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明显偏高。
岩羊公司未证明其损失,星发现公司没有销售获利,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星发现公司无侵权恶意且销售时间短,一审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未考虑关联案因素。
雷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雷鑫公司不承担合理维权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岩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认定雷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雷鑫公司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维权费用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雷鑫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且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342号案共用证据、合并审理,一审确定的维权费用远远超出实际支出。
岩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星发现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正确,判决星发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适当。
雷鑫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于承担岩羊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岩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发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岩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雷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岩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连带赔偿岩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邱允立于201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配件(展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9××××.5,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设计1与设计2(设计1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或灯具展示,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2018年5月9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岩羊公司。
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17日,岩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一间挂有“星发现、雷鑫照明”招牌的店铺,廖某在该店铺支付3018元购买球泡灯及展示架产品一批(展示货架单价150元),取得“广州市雷鑫照明批发部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235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上述店铺内悬挂有雷鑫公司营业执照及星发现公司出具给雷鑫公司的“星发现”经销商授权书。
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印有商标“STAR星发现”,以及星发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鹿角状的展示架配件1个、其他配件若干及标贴若干,标贴上标有商标“STAR星发现”及星发现公司企业名称。
岩羊公司指控鹿角状的展示架配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雷鑫公司确认上述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发现公司。
星发现公司称雷鑫公司是其授权经营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雷鑫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岩羊公司、星发现公司认为二者相同,雷鑫公司认为二者近似。
雷鑫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发现公司,证据如下:1.经销合同书。
该合同显示星发现公司授权雷跃军为其在广州、佛山地区的代理商(品牌:星发现),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经销产品包括支架、球泡、灯带等。
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该对账单显示雷艳清于2018年6月30日向殷婷转账支付110080元,该笔流水摘要为雷跃军5月球泡货款。
3.结婚证。
该证显示雷跃军、雷艳清2011年登记结婚。
4.星发现公司销售出库单。
该单据记载客户为雷跃军,产品名称为星发现展示货架,数量为20套,单价为100元,总金额为2000元。
岩羊公司质证认为雷鑫公司为星发现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并非普通的销售店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主体;
对账单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销售单为单方制作,可信度不高。
综上,雷鑫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星发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雷鑫公司。
星发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从案外人李阳处采购,之后又销售给雷鑫公司。
证据如下:1.授权书、专利证书。
前述证据显示陈卫炬于2017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展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授权。
2018年1月30日,陈卫炬将上述专利授权给李阳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起1年。
2.展示架报价单。
该单据显示李阳、中山市横栏镇义凯五金厂、中山市显欣纸业制品厂三家供应商向星发现公司对样品展示架进行报价,李阳报价为“广告牌+牛角”,每套77元。
3.中山市横栏镇义凯五金厂送货单。
该单据显示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1日及14日,客户为星发现,产品为“星发现展示架”,各90套。
送货单未显示金额,未加盖印章。
4.对账单两张(分别为3-4月以及5月份)。
前述对账单显示系星发现公司与义凯五金展架、丽点广告、显欣纸业三家供应商的对账单。
其中,3-4月与上述三家的对账金额分别为129130元、55840元、9411.82元。
5.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
该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收款人为“丽点李阳”,金额为116320元,用途为3-4月。
6.出库单及托运单。
其中,出库单与雷鑫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一致。
岩羊公司质证认为前述专利在本案专利公告日之后,星发现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等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星发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且上述证据6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发现公司,亦不能证明雷鑫公司以合理对价采购。
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岩羊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货款、律师费、差旅费。
为此,岩羊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岩羊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并请求对公证费用和货款在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342号案件中进行分摊。
岩羊公司以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侵犯其不同专利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
一审法院以(2018)粤73民初3341、3342号案立案受理。
两案所涉公证书为同一份,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2018)粤73民初334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
星发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器具。
雷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31513590号注册商标“星发现”的申请人为陈望中,其为星发现公司股东,并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岩羊公司是名称为“LED灯配件(展示架)”、专利号为ZL2017301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展示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包括底座和支架两部分,支架正面和背面中部位置均带有近似U形轮廓的面板,支架上部由圆管链接组成类似鹿角形状,顶端具有5个LED灯接头,底座大致呈半球形状且前后两侧面为斜向截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故一审法院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岩羊公司主张星发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星发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李阳证据不充分。
星发现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未附图片,所涉及的产品外观无法确认,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对应关系;
虽然对账单与报价单的金额有差,尚属正常市场交易中较常见的情形,但对账单与支票存根的金额不相符,即无法证明对账单所涉交易实际已履行;
且对账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产生对应关系。
可见,星发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李阳供货。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产品所载信息看,均显示星发现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所载信息显示星发现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展示架,用来展示灯泡,星发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照明器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星发现公司制造。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庭审理中,星发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雷鑫公司,雷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岩羊公司。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证购买的店铺门头悬挂有“星发现、雷鑫照明”招牌,店铺内悬挂有星发现公司出具给雷鑫公司的“星发现”经销商授权书,星发现公司一审亦当庭确认雷鑫公司是其授权经营商,但共同侵权应当有证据表明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即星发现公司销售产品给雷鑫公司的行为与雷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故对岩羊公司主张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岩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分别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星发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取得该产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其二是抗辩者在获得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星发现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雷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星发现公司进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星发现公司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且其对被诉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雷鑫公司予以确认。
其次,雷鑫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书、其经营的店铺内悬挂的“星发现”经销商授权书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其确实经星发现公司授权,作为其在广州、佛山地区“星发现”品牌代理商,经销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支架等产品。
再次,雷鑫公司与星发现公司均对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货单中的产品品名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并有同一日期的物流单予之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过程。
同时,雷鑫公司提交了以及法定代表人雷跃军的配偶雷艳清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雷跃军5月球泡货款”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星发现公司对此笔货款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雷鑫公司已实际与星发现公司进行了货品交易。
综上,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发现公司。
关于雷鑫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
一方面,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因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对经营者不应苛求过高的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未显示雷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从星发现公司获得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另一方面,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货单价为100元,销售单价为150元,故雷鑫公司是以合理的对价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在交易过程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雷鑫公司从合法的经营者星发现公司以合理的市场价格采购而来,且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岩羊公司称雷鑫公司为星发现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星发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雷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岩羊公司主张判令星发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雷鑫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星发现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亦无证明雷鑫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发现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岩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星发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岩羊公司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故本案亦无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展示架,其作用在于展示灯饰;
公证购买的产品单价为150元,被诉侵权产品是该产品其中一部分;
星发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等多项侵权;
以及岩羊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并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岩羊公司虽未提交案件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其确有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
本案为系列案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另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星发现公司赔偿岩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岩羊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鑫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雷鑫公司作为销售者,已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无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
但应当向岩羊公司支付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其向岩羊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LED灯配件(展示架)”、专利号为ZL2017301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LED灯配件(展示架)”、专利号为ZL2017301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五、驳回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二审诉讼期间,星发现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9)粤民终942、943号判决书及该两案部分证据材料,拟证明该案积博公司在同一时段以与本案星发现公司同样的交易模式委托夏伟强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合并支付货款,星发现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
第二组证据是李阳的书面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星发现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组证据是《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拟证明星发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殷婷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款及中介费用支付给夏伟强。
岩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的声明出具人与星发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并未记载付款事项与委托夏伟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且交易时间与星发现公司声称的采购货款时间及委托支付中介费用时间相距甚远,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对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经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以及积博公司在该两案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的声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岩羊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岩羊公司以积博公司、金牛区业电照明电器经营部、四川诚之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本案专利及另案专利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73民初2552、2553号诉讼,并提交了同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
积博公司不服该两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作出(2019)粤民终942、943号民事判决。
积博公司在该两案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银行转账回单及支票证据与星发现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一致,该两案判决记载积博公司称支票金额系“积博公司一方向李阳交付的货款”,积博公司未提及该银行转账回单、支票与本案星发现公司所称委托采购、合并付款事实存在关联;
积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除显示其名称或印章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对应一致。
二、星发现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单显示,义凯五金厂、中山市显欣纸业制品厂、李阳分别就展示架的铁艺部件及包装服务、纸箱、广告牌及牛角架进行报价,展示架整套报价合计276.73元。
对账单显示每套展示架总价278.64元或278.09元。
三、星发现公司二审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为殷婷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20年1月的社保费用。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殷婷于2018年11月30日向夏伟强转账20万元,未备注交易用途。
星发现公司称该笔20万元转账系其向夏伟强支付2018年3-4月的采购款项194221.82元,余款系支付夏伟强的中介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计收无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发现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星发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星发现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委托案外人夏伟强采购,并为此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对前述证据分析如下:1.星发现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之间金额不相对应。
星发现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夏伟强向李阳支付牛角展架和广告牌费款项,但所示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星发现公司称系夏伟强同时接受积博公司委托进行采购一并垫付两公司货款,但夏伟强向李阳支付的款项少于两公司对账单对应金额。
对于上述矛盾之处,星发现公司称系李阳免收两公司样品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星发现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夏伟强受其委托实施采购行为。
夏伟强并非星发现公司员工,星发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夏伟强之间的关系。
故本案难以认定夏伟强向李阳等采购、付款行为是代表星发现公司而为。
星发现公司唯一能提交的证明其与夏伟强关系的证据系其在二审提交的收款人为夏伟强的付款凭证,但交易时间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未记载用途,金额亦与所称采购货款金额不一致,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3.星发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高价购入、低价卖出,明显有违日常情理。
星发现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显示,星发现向李阳等人购买的整套展示架采购价格不低于276元/套,而星发现公司将该整套展示架向其经销商雷鑫公司销售时价格却仅为100元/套,如此高额价差显然难以用合理价差予以解释。
4.在先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星发现公司将积博公司在先被诉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用于本案并主张两公司同时委托夏伟强采购的事实,但积博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及该事实,该两案判决亦未对该事实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星发现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星发现公司对此未能给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或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岩羊公司主张星发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标贴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信息均明确指向星发现公司。
结合星发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器具、其在上诉状中承认具有制造能力,星发现公司授权雷鑫公司经销“星发现”品牌产品,以及前文所述星发现公司产品来源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星发现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星发现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岩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岩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342号案的关联情况,酌情确定星发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雷鑫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星发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雷鑫公司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虽雷鑫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法律属性不同,雷鑫公司仍需承担岩羊公司主张的部分合理维权开支,故雷鑫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发现公司、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星发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广州市雷鑫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