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民初187号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璧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岭、李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投资人:吴升湖。
被告:吴耿标。
被告:范长银。
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吴耿标、范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于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