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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灿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345号
案件名称方灿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灿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灿铭,男,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2020年2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灿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受理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灿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始,被告人方灿铭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站西路59号3号楼自编1C126号铺负责打包、配送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等商标品牌的各种型号服装。

2019年11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民警循线于广州市站西路59号3号楼自编1C126号铺抓获被告人方灿铭,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商标品牌各种型号服装183件、手机1部和单据一批,随后民警再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骏马商场三楼A1档仓库查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品牌各种型号服装3880件,两地共计4063件。

经检验,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方灿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31,839元(含型号TC-13,销售合计人民币8,766元;

型号TC-20,销售合计人民币2,530元;

型号TC-50,销售合计人民币1,916元;

型号TC-46,销售合计人民币3,334元;

型号A03,销售合计人民币1,616元;

其他型号,销售合计人民币13,677元);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512.64元。

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涉案“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第25类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灿铭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灿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灿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灿铭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灿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始,被告人方灿铭受雇于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自编1C126号铺销售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等商标品牌的各种型号服装。

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方灿铭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商标品牌的各种型号服装183件、手机1部和销售单据一批;

随后被告人方灿铭带民警前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骏马商场三楼A1档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品牌的各种型号服装3880件,上述两处共缴获服装共计4063件。

经核查检验,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方灿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162元;

经核查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512.64元。

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涉案“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缴获的涉案服装、销售单据、手机、现场照片(均由被告人方灿铭签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金和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证明),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23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9)1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委托人徐某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灿铭的户籍材料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方灿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灿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灿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致被告人方灿铭未能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对外销售,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灿铭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手机系被告人方灿铭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销售单据系本案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方灿铭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灿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063件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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