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0971228C。
法定代表人:任放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褐山药房,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刘北村**门面房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339278。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门山西路药房,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苑电子商贸街****用代码913402006614428188。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圣地雅歌药房,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楼02代码91340200057027570X。
负责人:程靖。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吉和南路药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吉和街安泰公寓门面房**1340200678911801D。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利达新苑社区药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利,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利达新苑**门面房200055799892H。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时代商业街药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05689503599。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徽商城药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徽商城****5689504125。
负责人:任放鸣。
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百线广场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线文化广场340200597076752X。
负责人:江文静。
上诉人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原审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褐山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门山西路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圣地雅歌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吉和南路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利达新苑社区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时代商业街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徽商城药房、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百线广场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皖02民初28号驳回被告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曾以相同事实、相同证据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后自行撤诉。
现被上诉人故意提高标的额,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恶意缠诉,应予制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其审理更为简便合理。
请求将本案指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的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曾对上诉人安徽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现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相同证据再次起诉安徽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万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是否故意提高标的额,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做评判。
对于其是否属于恶意缠诉,上诉人未举证,本院不予审查。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娟 书记员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