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16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
经营者:刘影。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以下简称吉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吉年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年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吉年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为律师费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吉年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吉年商店销售涉嫌侵害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1996年11月20日,国发[1996]47号文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第(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和1926公证书对前述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7年10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吉年商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國窖1573”字样的38度白酒2瓶。
海淀工商分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相同。
2017年11月20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年商店无法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来源,销售行为(包括销售其他侵权白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对吉年商店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律师费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海淀工商分局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吉年商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吉年商店被海淀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且该鉴定结论被海淀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吉年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吉年商店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國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吉年商店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一定的鉴别能力、吉年商店店铺规模不大且无证据证明吉年商店销售量大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0元,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应当由吉年商店一并予以负担。
其中,考虑到本案系常规商标权纠纷,本案与其余相同案情案件合并审理,律师工作量投入应与一般案件有所区分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瑞雪吉年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