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88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福平五金店(经营者:黄美龄),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大道(广财时尚餐厅边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4MA30NC22X1。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福平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傅国勤以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福平五金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傅国勤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傅国勤负担。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