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执235号申请执行人: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楼3401。
法定代表人:LAUKEEV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槐棉,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执行人:林建新,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执行人:马晓通,男,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执行人:马晓达,男,汉族,1995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槐绵、林建新、马晓通、马晓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苏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变更本院(2017)苏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槐绵、林建新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为“王槐绵、林建新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
变更本院(2017)苏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马晓达、马晓通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为“马晓达、马晓通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万元”;
维持本院(2017)苏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王槐绵、林建新负担19350元,马晓通、马晓达负担65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上述四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王槐棉、林建新、马晓通、马晓达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查封林建新名下车牌号为粤N×××**东风日产牌、粤N×××**福田牌车两辆(未实际控制到车),查封马晓通名下车牌号为粤R×××**北京牌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到车)。
3、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槐绵与申请执行人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申请执行人22万元,申请执行人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王槐绵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4、向被执行人林建新、马晓通、马晓达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
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乐一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林建新、马晓通、马晓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