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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9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陈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3民初11019号
案件名称11019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陈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陈锋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1019号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龙邑花园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55645。

法定代表人:方春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航,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万达广场3栋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PBF33H。

法定代表人:陈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强,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源机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刀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申请追加陈锋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840元、产品购买费1837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14677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系“正河源”和“SYIC”注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唯一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前述商标长期用于刀具、刀片等金属切割工具产品的销售使用。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未经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公开销售印制有“正河源”和“SYIC”标识的刀具类产品,并公开宣称是“正河源总代理”,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较差,导致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屡次收到投诉,其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及商标所有权人的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系被告陈锋强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锋强应当对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陈锋强共同辩称:1.淘宝网涉案店铺并非我方开设,我方公司在广东东莞注册经营,而原告购买产品店铺是在浙江温州,产品是从东莞南城寄出,发票是从浙江寄出,地域上相距遥远,若是我方出售的产品,不可能到浙江去寄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店铺是我方开设的。

2.原告举证的发票是我方销售给其他客户,应客户要求开具的,我方作为销售者,对发票购买方主体信息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核实,发票用于何种用途也不是我方能控制的,且发票显示的内容和原告购买的产品不一致。

原告购买的实物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店铺和我方有关。

综上,原告主张我方侵权的证据链不完整、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从程序上看,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为两个权利,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交的淘宝聊天记录,经核验手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杂志、获奖证书,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经审理查明:正河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河源公司)是第15856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夹盘(机器零件)、刀座(机器零件)、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刀柄(机器零件)、铣刀(机器零件)、车刀(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6月13日。

心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源公司)是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刀(机器部件)、切削刀具(包括机械刀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2010年1月1日,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分别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分别将其注册登记的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用于生产、定制、销售相关产品、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应用于宣传资料、电视购物渠道销售、网店销售、企业牌匾及产品说明中,同时约定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授权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针对授权商标的假冒、仿冒、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等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诉讼权益归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所有,授权使用地域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显示,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其注册商标。

由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主办的《机械工人》杂志在2003年第9期刊载了正河源公司广告,广告中亦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此外,正河源公司设计的HCM铝合金密齿型铣刀头、铝合金替换式刀头等产品先后荣获2015年度金点设计奖、金点设计产品、台湾精品奖等荣誉。

另查明,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对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淘宝网站相关页面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正河源”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二个商品下方的“正河源总代理”,进入该网络店铺浏览。

该店铺名称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掌柜名为“正河源总代理”,店铺开设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4日,店铺首页显著位置用较大字体介绍“台湾正河源夹头”、“台湾正河源刀柄”、“台湾正河源螺栓拉头”、“正河源螺帽全系列”等产品;

店铺产品类别包括数控铣刀柄(刀头)系列、延长杆(加长杆)系列、ER型铣夹头系列、C型强力铣夹头系列、OZ型铣夹头系列、螺帽(压帽)系列、数控扳手系列、数控拉钉系列、刀盘等;

按销量游览店铺所有宝贝,显示共有601个产品,其中按品牌分类,涉及“正河源”的产品43个;

销量前十的十款产品均涉及“台湾正河源”,分别已售409件、258件、189件、129件、120件、105件、81件、65件、49件、34件;

点击销量第一的产品,显示库存566439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商品介绍中载明品牌“正河源”、“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等信息;

点击销量第二的产品,显示库存59356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

点击销量第四的产品,显示库存9996921件,产品名称及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商品介绍中载明品牌“正河源”、“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等信息。

根据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及收取快递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4月12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在淘宝网搜索栏内输入“正河源”搜索宝贝,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四个商品下方的“正河源总代理”,进入店铺名称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的网络店铺;

在该店铺内购买六款商品,并在留言框中附言“1、夹头型号为ER25-4攻牙筒夹型号为ER32-TP6;

2、请开发票,抬头:昆山市周市镇盈广欣精密五金贸易商行,税号:320523195910050912;

请改价后付款”并提交订单,形成单号为406595040221974074的商品订单,订单总价(含运费)为1837元。

二、2019年4月19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龚翠玲收取单号为75141068642531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开包裹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吴某对包裹内的商品宣传册、品质保证卡进行复印后,重新对包裹中的物品加贴封条。

三、2019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龚翠玲收取单号为7686772183的德邦快递包裹,并拆开包裹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吴某对该包裹重新加贴封条。

四、2019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龚翠玲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点击编号为406595040221974074的订单旁的“和我联系”阿里旺旺图标,龚翠玲登录其旺旺账号,与名称为“正河源总代理”的旺旺账号进行聊天,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5日,龚:发票收到咯;

正河源总代理:好的;

龚: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是你们自己的公司吧;

正河源总代理:对;

龚:不是外面代开的哈;

正河源总代理:不是;

龚:好的,有没有什么可以证明是台湾正河源正品的资料哈;

正河源总代理:货都是正品的,你放心好了;

龚:在的吧,刚把发票给财务,说你出具的发票名称名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和你店铺名称不一样,不给报销,我也是服了我们财务了;

正河源总代理:公司就是这个公司,公司名跟店名肯定不一样的呀。

”此外,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的龚翠玲与“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之间的其他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9日至22日期间,龚翠玲向“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提供了名称为昆山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要求将发票邮寄至其指定地址,“正河源总代理”旺旺账号向其提供了发票邮寄信息“德邦:7686772183”。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单号为75141068642531的中通快递包裹内有型号为ER32的钢性攻牙筒夹5个、型号为BT40xER25-10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ER25的夹头5个、型号为BT30xER25-7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NBT30xER25-60的立铣刀夹头1个、型号为BT50xSLN40-115的侧固式立铣刀柄1个。

前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标识,产品上标注有“”标识。

单号为7686772183的德邦快递包裹内有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分别为同一张发票的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发票金额为1837元,发票购买方为昆山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玲提供的发票信息一致,销售方为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并加盖有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发票专用章。

又查明,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削工具、机械设备、数控工具、工量刃具、仪器仪表、五金制品、橡胶制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被告陈锋强,其手机号码为150××××3842。

再查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律师费8000元;

提供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公证费3840元;

提供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调取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工商信息的调档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产品宣传册、《机械工人》杂志、获奖证书、(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10号公证书、(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淘宝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正河源公司系第15856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心源公司系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经正河源公司、心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能以自己名义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现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作为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同时就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并无不当。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是否为“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

2.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两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系涉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来看,“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网店展示的部分产品介绍页面载明“大量批发刀柄,联系人:150××××3842”的招商信息,而该信息所涉联系号码经两被告确认系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强所有;

其次,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的发票内容、淘宝聊天记录及发票快递信息来看,购物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被告韩泰刀具公司,且加盖有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对该发票由其开具亦不持异议。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辩称该发票并非基于涉案淘宝交易开具,但该发票购买方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购买方信息一致,发票金额与订单金额一致,且该发票系“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网店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要求通过快递邮寄至原告指定地址,在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未能提供其辩称的发票所涉具体交易的相关资料情况下,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发票与涉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店铺交易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网店的介绍信息及开具的交易单据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系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台湾正河源刀具批发行”的产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正河源”字样或“”标识,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标注“”标识或“”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使用“正河源”字样及“”标识、“”标识的产品涉及刀柄、刀头、夹头、筒夹等,与涉案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柄、铣刀、刀具(机器零件)等金属切削刀具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相关公众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在其产品名称、图片、介绍内容等网站宣传内容及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等处使用与涉案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被告韩泰刀具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予以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上河源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840元、产品购买费1837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有合同及发票为证,且系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锋强系被告韩泰刀具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陈锋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韩泰刀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第1585670号、第3362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陈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4677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原告昆山上河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53元,由被告东莞市韩泰数控切削刀具有限公司、陈锋强负担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852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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