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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与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太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83号
案件名称和某与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太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某;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太某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83号原告:和某,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住山西省娄烦县。

被告:太某,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1969年1月19日出生,太某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和某与被告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某(以下简称太钢集团)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赵某1,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起诉称:原告和某是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浮选作业区维修班职工,平时负责设备维修。

2017年3月底,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在职工食堂门口张贴重大悬赏告示,希望广大职工能够为单位采矿胶排无粉尘防范措施献计献策。

原告看到该告示后,联系领导并现场了解、实地考察。

经过多次修改绘制,独立设计研发出密闭皮带防尘和投料臂防尘方法--下料点用工棚布密封,投料臂加装防尘罩、淋浴式喷头固定在活动皮带的机头、并交给被告单位领导。

但20l7年12月7日.太钢集团与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擅自将原告发明的上述除尘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1284586.9)并于2019年7月9日获得该发明专利的授权,且发明人一栏未有原告姓名。

原告未利用被告提供的任何条件,独立设计发明出涉案专利。

上述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711284586.9)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辩称:太钢岚县矿业公司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设计申请专利保护点与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职工和某提出建议完全不一致。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袁家村铁矿采矿部胶带排岩系统于2017年2月底重负荷带料试生产,因该系统排土机运行期间,现场粉尘较大,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通知,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

18名职工响应通知,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提出合理化建议。

公司为表彰职工踊跃提出建议,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对18条合理化建议进行奖励,并在当月经济责任制中予以兑现。

职工的合理化建议并不能完成排土机除尘设施设计及改造,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了以王永章为项目负责人、方案策划,庞俊文、田巨明、马跃岭、冯文青、张斐为参与人的技术团队研究并实施了采矿排土机除尘系统设计及改造并形成了专利成果。

2017年底太钢岚县矿业公司申请了“一种露天排土机除尘方法”的专利,2018年12月17日通过了太原市科瑞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次审查,2019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专利。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申请并授权的专利“一种露天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ZL201711284586.9),其权利要求书(即专利保护要点)集中在射雾除尘法,主要包括除尘风送式喷雾机的功率、安装位置及除尘调解方式、除尘风送式喷雾机的主体框架结构及参数、除尘水管道参数及用水来源等。

而和某所述除尘方法的主要特点为排土机活动机头安装防尘罩,(除尘设施)由机头带动防尘罩和淋雨式喷头能自由活动,此特点并未包含在专利“一种露天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ZL201711284586.9)的权利要求书中。

从本专利保护要点来看,与和某所述侵权不成立。

1.根据《专利法》中的说明: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有效期间内,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就专利方法而言,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和某所述除尘方法并未形成有效专利,并且太钢岚县矿业公司申请的专利保护要点也未覆盖和某所述除尘方法。

2.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在申请该专利时,虽提到了喷淋式除尘方法,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实质审查时提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来自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2014年7月9日授权的专利“利用尾矿泥浆抑尘排岩系统及抑尘排岩方法”(专利号:ZL201210462320X),该专利中公开了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在排土机排料臂头部采取湿式水除尘,为提高排土机卸料处的除尘效果,在排土机卸料处两侧各设置一排喷水管且延伸至排土机处1.0m,在物料离开排土机后下落时,环形水管喷嘴对其进行喷水处理,使最初扬尘得到有效地抑制。

在该审查意见通知中提出:湿式水除尘时喷嘴的位置及除尘水管道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和某提出的除尘方法中的“喷头式洒水器”也属于湿式水除尘方法。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专利并未对和某形成侵权。

3.排土机回转部位防尘罩、卸料臂头部防尘罩是原制造厂家太重在产品制造中已经安装,并非新设计,不存在使用和某的提案。

4.本次排土机除尘设计并未使用角铁固定帆布,不存在使用和某所述角铁固定帆布的提案。

被告太钢集团辩称:2012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1日,太钢集团、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和某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太钢集团变更为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太钢集团认为,和某所述方法并未形成有效专利,太钢集团申请的专利要点也未覆盖和某的除尘方法。

排土机回转部位防尘罩、卸料臂头部防尘罩是原制造厂家太重在产品制造中已经安装,也并非新设计,不存在使用和某的合理化建议内容。

本次排土机除尘设计并未使用角铁固定帆布,不存在使用和某所述角铁固定帆布的提案。

太钢集团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和某的合理化建议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请驳回其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种露天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201711284586.9)的专利权属。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我矿攻克胶排除尘治理世界难题》的新闻报道,2.原告与袁家村铁矿党群科吴亮俊的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手绘的防尘适用具体方法和被告现用的图纸,4.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5.袁矿通讯关于该项发明的采访实录。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3.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徐图南等18位职工关于排土机除尘措施的建议,4.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党群科关于提报排土机除尘合理化建议人员进行奖励的报告,5.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一种新的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申报表,6.太原市科瑞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岚县矿业公司“一种新的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7.“一种新的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8.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职工和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书》,9.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职工和某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岗薪工资发放明细表。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太钢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2.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4.关于对提报排土机除尘合理化建议人员进行奖励的报告,5.徐图南、赵圣奎、宋乃晨、刘春、王胜明、李钢、董忠军、郑青栋、和某、王明川、高岩宏11人关于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建议,6.邢雅明、于杨、乔秀梅、王成、王磊、崔宏旺、董临明7人合理化建议申报表,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专利局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9.太钢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审批表、太钢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检索信息反馈表、申请专利技术交底书。

原告和某、被告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钢集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201711284586.9,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太某、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发明人为王永章、庞俊文、田巨明、马跃岭、冯文青、张斐。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采用射雾除尘方法和喷淋除尘法相结合的方法,所述涉雾除尘法是在排料臂下部安装除尘风送式喷雾机,除尘风送式喷雾机安装在排料臂下部离落料电水平距离20米处;

喷淋除尘法是在排料臂头部安装喷嘴,喷嘴与除尘水管道连接。

本发明采用了喷雾除尘和喷淋除尘相结合的方式应用于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系统,喷淋除尘用于头部排料除尘,排料臂下部的喷雾机安装在固定位置,以保证喷雾距离相对固定且不需要因排料臂的移动而频繁移设喷雾机,该方法能通过对排土机落料后产生的二次扬尘起到更好的抑制作用,实践效果明显。

2012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1日,太钢集团、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和某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太钢集团与和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太钢集团变更为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3月21日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包括原告和某在内的18名员工提出合理化建议。

原告和某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皮带防尘适用方法”,主要内容为:用帆布制作成围裙式防尘罩固定在合适位置,下方可不固定,以便旋转;

喷头式晒水器;

焊支架(用角铁)固定橡胶皮带。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对提报排土机除尘合理化建议18名人员分两类进行奖励,原告和某奖励3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方法专利系其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采用射雾除尘方法和喷淋除尘法相结合的方法除尘,且结合涉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涉案方法专利对步骤顺序、安装位置有明确限定,而方法专利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和某提出的设计方案,仅体现在草拟的一张设计图中,其构思和理念是否可行,并未经过试验进行验证,同理,是否具有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未可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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