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89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鑫福凯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安平小区**楼**21店面。
经营者:邱武林,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台江区鑫福凯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福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鑫福凯经营部的经营者邱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61××××.7”、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23061××××.7”、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依法取得了该专利权,且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此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其独特的美感造型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销售,致使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BS百盛”、“BAISHENG”标识的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61××××.7构成近似。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鑫福凯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有九个地方不相似,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对原告的专利也不知情,并且答辩人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钻”的专利权人;
A2.(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201230617436.7号专利稳定有效;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3号公证书;
A4.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屏图,A3-A4拟证明原告第201230617436.7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99号公证书;
A6.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A5-A6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A7.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需进行公证的花费。
鑫福凯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被告销售的电钻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电钻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相似;
B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的货物是从朱泳和周婷婷夫妻处购买的,款项支付给周婷婷,微信聊天记录里的送货单第三行载明的“26V平推双速”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经质证,鑫福凯经营部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认为其对专利不了解,无法判断;
对A5、A6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电钻是否构成侵权;
对A7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福州,而原告是请厦门的公证处做的公证,跨越了地区,被告不认可。
宝时得公司对鑫福凯经营部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电钻与原告取证购买的电钻是相同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由被告单方制作,同时其与涉案侵权产品无关联性,其送货单上未有第三方的签字或盖章,从整体上看无法确认产品来源,但送货单第二行载明“16.8V威克仕双速”,恰恰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专利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鑫福凯经营部提交的证明资料B1并非本案原告所购买的侵权实物,B2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交易对方的具体信息,被告亦无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进货时间,故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法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61××××.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一期年费交纳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钻孔,旋拧螺丝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宝时得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防滑纹、控制按钮、散热格栅等细节设计上差异较大,其它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设计2的差异更显著。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现有设计之间均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设计2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宝时得公司发现福建地区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宝时得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宝时得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次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福州五金机电城D021的一家店名显示为“福盛起重五金工具”的商店,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使用手机支付价款总计260元整,购买过程中取得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及票据、名片交由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
2019年5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99号公证书(附照片),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黑色工具箱和一个红色塑料袋,工具箱上印有“BS百盛工业级锂电充电钻”和“南通百盛锂电工具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工具箱,内有一个锂电充电钻和相关配件、一张2019年4月19日的单据、一张“邱武林”的名片及一份锂电工具使用说明书,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2699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物品一致。
被告确认前述名片及单据是其店铺开具的。
另查明,被告鑫福凯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机电设备;
经营者为邱武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钻”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23061××××.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整体形状均类似一把手枪,并由主体、手柄和电池底座三部分构成;
2、主体部分从前向后依次为钻头部、扭力调节部和后部;
3、钻头部呈圆锥形,有防滑设计;
4、扭力调节部呈圆柱形,前三分之二为密齿状防滑设计,后三分之一为光面设计并标注有数字档位;
5、后部整体呈类圆柱形,顶部有一矩形框,内为倒T型档位调节装置;
6、后部前后两侧对称设计有一个矩形框和一个圆角矩形散热孔,矩形框与散热孔之间是四个环状沟槽;
7、手柄部分与主体后部相连接,夹角呈一钝角,并在连接处中间偏前的位置设有一贯穿两侧的矩形按钮;
8、主体与手柄的夹角处设置有弧形扳机,手柄两侧对称设计有图案;
9、手柄下方可连接电池底座,底座形状类似坦克,与手柄呈接近90°的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部呈分段式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的钻头部呈一体式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后部前端设置有四个彼此对称的小圆柱体螺钉,而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尾部为一平滑圆面,而涉案专利产品的主体尾部设计有条形凹槽。
(详情见判决书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上采用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判断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时,相同部分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且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均占据外观设计整体的大部分。
二者钻头部的区别对于产品的形状没有显著影响,其他部分的区别亦仅为局部细微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区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福凯经营部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鑫福凯经营部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来源证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宝时得公司主张被告鑫福凯经营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福凯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鑫福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鑫福凯经营部赔偿原告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鑫福凯五金机电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商品的行为;
二、台江区鑫福凯五金机电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台江区鑫福凯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图 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 立体图 ⺀ ⺁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左视图 ⺆ ⺇ 右视图 ⺈ ⺉ 俯视图 ⺊ ⺋ 仰视图 ⺌ ⺍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