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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谢辉、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谢辉、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谢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67号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谢辉,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梅陇村。

法定代表人:陈慧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辉、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告兴昊公司和联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兴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联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5.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82008××××.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8日,授权日为2018年12月21日,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谢辉在其开设的名为“免手洗拖把店”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5、26、28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兴昊公司。

原告与被告谢辉取得联系后,向其送达了《专利侵权告知函》,并得知被告谢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联悦公司。

于是,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又从被告联悦公司开设的名为“帮主妇旗舰店”的天猫店铺中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被告谢辉销售的产品一致,且生产厂家亦为被告兴昊公司。

之后,原告对被告联悦公司的“帮主妇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并提交了详细的侵权分析报告,被告天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公证书显示天猫网“帮主妇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达1万多,按照每个产品的售价、利润以及截至起诉日该店铺的销量,推算其获利为316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谢辉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落入保护范围,采用的也是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其只是电商平台,并不直接参与网络交易。

本案中,原告在诉前未向平台进行投诉,而平台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及时通知卖家,卖家亦提供了相关专利和公证的在先产品。

因平台难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此情形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侵权判断,并冻结了被告联悦公司的账户。

综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兴昊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之证字第1100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实物,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公证书复印件上盖有公证处档案室出具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兴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被告联悦公司申诉材料、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及支付宝冻结详情,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涉及原告就另案专利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的事实,但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与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天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82008××××.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29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5-9、15、16、21、26、28。

其权利要求1-3、5-9、15、16、21、26、28为:1.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包括桶体和平板拖把,所述的桶体具有位于不同位置的挤水区和盛水区,所述的桶体上安装有挤压装置;

所述的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和活动连接在所述拖把杆上的平板拖把头,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挤水时所述的挤压装置与所述的挤水区对应,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转动至挤水状态,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在所述的挤水区与所述的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挤水;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所述的隔板将所述的桶体隔成至少两个左右排列的容积体,从而两个容积体分别形成所述的挤水区和盛水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的桶体的底部设有凸起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装置上设有用于将擦拭物挤出的水引导至清洗区的引流装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该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和用于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进行挤压的挤压器,该挤压架安装在所述的桶体上,该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穿过的插口,所述的挤压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架上,该挤压器部分伸入所述的插口中。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该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和用于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进行挤压的挤压器,该挤压架安装在所述的桶体上,该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穿过的插口,所述的挤压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架上,该挤压器部分伸入所述的插口中。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引流装置为设于挤压架和/或挤压器上的引流通道。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上设有一排引流筋。

15.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架可拆卸的安装在所述的桶体上。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架上设有卡凸,所述的挤压架通过所述的卡凸卡在所述的桶体上。

21.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设有滑轨,所述的挤压架滑入所述的滑轨中后于所述的桶体卡扣连接。

26.如权利要求1-21之一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可通过定位装置使该平板拖把头保持挤水状态;

拖地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脱离所述定位装置的控制从而旋转至拖地状态。

28.如权利要求1-21之一所述的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口与设置有擦拭物的平板拖把头的厚度相适配,设置有擦拭物的平板拖把头插入所述的插口中后被所述的插口夹持从而平板拖把可竖立。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www.tmall.com”,登录后,搜索“帮主妇旗舰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免手洗拖把家用平板懒人吸水拖布网红一拖净干湿两用抖音拖地神器”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为被告联悦公司。

2019年8月15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8月19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9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后,搜索“免手洗拖把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免手洗拖把家用平板懒人拖布墩布网红一拖净干湿两用抖音拖地神器”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浏览该产品的宝贝详情。

2019年9月12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9月16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9年9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723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4日,原告向淘宝店铺“免手洗拖把店”的经营者谢辉送达专利侵权告知函,并制作询问笔录。

谢辉称其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天猫“帮主妇旗舰店”,并提供了其采购的交易记录及被告联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兴昊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1142××××.8的抵触申请专利(以下简称86.8号专利)、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提交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100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中载明:被告兴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来飞从快递人员处接收了两个包裹,包裹外面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快递单号分别为604008430828009、604008430828165,寄件人均为佳帮手居家日用专营店及寄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017年10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飞将上述包裹拆开,展示所购物品后重新装回包裹箱,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庭审中,被告兴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打开电脑,登录来飞的淘宝账户,查看前述包裹内物品的交易记录。

被告联悦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1053××××.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45.5号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87××××.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01.6号专利)、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其中,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22027××××.2,名称为“猫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理由中认为“宠物用具等塑料类产品通常采用注塑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专利权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对于宠物用具等塑料类产品通常采用注塑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注塑成型通常要一体成型……”。

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对前述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两份公证书,对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9年10月20日,原告就被告联悦公司经营的“帮主妇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享有的ZL201620853180.2号专利(以下简称80.2号专利)向被告天猫公司发起投诉。

后被告联悦公司提出申诉,向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和书面比对意见,以及案外人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9年11月10日,被告联悦公司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及天猫冻结商户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零分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前述保证金和销售收入共同作为商户的担保金。

担保金将专用于商户在天猫平台接收到就其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投诉时,并认为其受到的该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指控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为了能够继续其正常经营活动,就其涉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索赔、赔偿、补偿、退款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金钱赔偿责任通过此担保金进行保证,从而免予中断其持续经营而设定。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天猫公司将被告联悦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禁止提现操作,在温馨提示中显示原因为“经核实您店铺中存在大量异常交易,为保障交易安全,故进行支付宝禁止提现且支付宝余额止付的处理”。

2019年11月17日,被告兴昊公司针对80.2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天猫公司向“帮主妇旗舰店”发送信息,告知其“平台接到法院通知,您的商品ID:598795940510,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ZL20182008××××.7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ZL201620853180.2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目前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您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67-368号两案,烦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如有申诉材料可发送至……”。

后卖家向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申诉材料。

2019年12月4日,受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被控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展示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申诉材料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经比对,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卖家在申诉材料中以45.5号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中心予以支持,理由为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且专利中的专利文本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日,该中心作出《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认为卖家申诉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打开“帮主妇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15万+,累计评价数179054,总销量593331件。

被告谢辉自认其淘宝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未删除,但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联悦公司自认其天猫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未删除,且仍在继续销售中。

经查看原告分别从“帮主妇旗舰店”和“免手洗拖把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被告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在产品包装上亦均载明制造商为被告兴昊公司。

另查明,被告天猫公司收到案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当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销量为283693件;

2019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

2020年1月13日,庭审当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

再查明,被告兴昊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厨房用具、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不锈钢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被告联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日用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家居用具、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清洁用具、户外休闲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品销售。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增值电信业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电器、办公用品、家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2008××××.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5、16、21、26、2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要求8中的“引流通道”和权利要求9中的“引流筋”在引流作用上存在重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器上只有引流筋,其作用是增加挤压器的强度及对水产生引导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但不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所述挤压架上设有卡凸,所述的挤压架通过所述的卡凸卡在所述的桶体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挤压架未设置卡凸,也不存在挤压架通过所述卡凸卡在桶体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凸设置在上盖板上,起到固定上盖板的作用,对下部的挤压架不产生固定作用。

至于原告指出的挤压架凹槽内的小凸出物,只是起摩擦作用,并无卡合固定的作用,且该凹槽接触的部分为隔板,亦非桶体;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桶体上设有滑轨,所述的挤压架滑入所述的滑轨中后于所述的桶体卡扣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滑轨”的技术特征。

根据通常的理解,滑轨要产生一个对滑入物和滑出物的引导功能,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是支撑凸台,挤压装置通过桶体对下降过程进行定位,并通过支撑凸台限位;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中“平板拖把头插入所述的插口中后被所述的插口夹持从而平板拖把可竖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平板拖把头没有被插口夹持,而是通过导向块滑入桶底与桶体产生支撑力。

被告谢辉、天猫公司表示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知情,具体的比对意见同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的意见。

针对四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挤压器上,横向有三条筋,每条筋之间就形成引流通道,另有三角形的筋就是引流筋,起到加强和帮助引流通道引流的作用;

2.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卡凸结构及具体卡扣方式的具体描述仅是实施例,不能以此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与桶体一体成型,隔板即桶体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具备挤压架通过卡凸卡在桶体上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挤压架上设有滑槽,与滑槽相应的隔板部分就构成滑轨,且滑槽内设有卡凸,挤压架滑入滑轨后亦通过卡凸与隔板即桶体卡扣连接;

4.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平板拖把头插入到桶底后通过插口夹持从而使平板拖把可竖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平板拖把头未插入到桶底时,亦是被插口夹持从而使平板拖把可竖立。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引流通道”的有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器上横向有三条筋,每条筋之间即形成通道,可以将擦拭物挤出的水引导至清洗区,故该通道即引流通道,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具备引流筋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四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卡凸”的有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挤压架的凹槽内有一凸出物,当挤压架滑入桶体中时,凹槽内的凸出物卡在隔板上。

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认为该凸出物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卡凸”,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可以看出卡凸是卡在桶体的边缘,且卡凸需要有卡合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挤压架上的凸出物在凹槽中只起摩擦作用,没有卡合固定作用,且隔板亦非桶体,故该凸出物不属于卡凸。

本院认为,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以说明书附图中具体实施例及其示意图,认为涉案专利所述卡凸设置在桶体边缘,并限制卡凸具体的卡合方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桶体与隔板一体注塑成型,隔板亦应视为桶体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四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中“滑轨”的有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架上设有凹槽,安装挤压架时需将凹槽部分对准隔板滑入桶体中。

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滑轨应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挤压架上凹槽相对应的隔板部分就构成一近似于“Г”形的滑轨,挤压架在该滑轨引导下滑入并与桶体卡合,四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四被告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平板拖把头插入到桶底后被插口夹持从而平板拖把可竖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头插入到插口中后,可以实现被插口夹持从而平板拖把可竖立,四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兴昊公司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86.8号专利、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提交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100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经审查,86.8号专利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授权技术方案而言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

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86.8号专利可作为抵触申请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并未披露“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告兴昊公司认为抵触申请中虽然没有直接的文字描述前述两个技术特征,但根据抵触申请说明书中0086段“通过隔板将桶体分隔成挤水区和清洗区”的表述,若采用隔板隔成相互独立的挤水区和清洗区,必然要将隔板隔断至桶体底面,且该抵触申请说明书的附图13-16和涉案专利附图13-16完全相同。

而塑料制品采用一体注塑成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这一点在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中均有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抵触申请中并未披露“隔板隔断至桶底”及“隔板与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被告兴昊公司辩称的抵触申请说明书中0086段“通过隔板将桶体分隔成挤水区和清洗区”的表述及附图,考虑到桶体内通过隔板分隔两个区域存在多种方案,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隔板隔断至桶底”的技术特征。

至于“隔板与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首先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涉产品与案涉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对于涉案清洁桶产品而言,隔板与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系公知常识。

其次,即使对于所有塑料类产品采用一体注塑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兴昊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故被告兴昊公司以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至于被告兴昊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之证字第1100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经审查,被告兴昊公司收到该产品实物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实物并未公开“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以及“滑轨”的技术特征,且该产品公开的是“引流筋”而非“引流通道”。

对此,被告兴昊公司认为采用隔板和桶体进行隔水时,至少是等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该产品实物的桶体中部位置形成向上拱起的∩形,然后再通过隔板将桶体隔成挤水区和清洗区,该隔板并未隔断至桶体的底面,故不存在“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及“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且在该产品实物上亦看不到“滑轨”的技术特征。

关于“引流通道”,该产品实物的刮板上存在若干筋条,但仅凭该筋条并不能将挤压产生的水引导至另一侧的清洗区,还需要在刮板后方的挤水架设置后续的引流通道才能达到该效果,因此该产品实物公开的是“引流装置为设于挤压器和挤压架上的引流通道”的技术特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引流装置为设于挤压器上的引流通道”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该产品实物完整公开,故被告兴昊公司以该产品实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亦不成立。

被告联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5.5号专利、01.6号专利、第35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8)京73行初62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45.5号专利的申请公布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原告认为45.5号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并未披露“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挤压架可拆卸安装”及拆卸安装方式等技术特征。

被告联悦公司认为,45.5号专利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公开“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的技术特征,但是在45.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通过隔板隔成挤水腔和清洗腔,且若采用隔板的方式隔成相互独立的挤水区和清洗区,必然要将隔板隔断至桶体的底面。

另外,01.6号专利作为45.5号专利的背景技术被45.5号专利所引用,因此01.6号专利公开的内容视为已在45.5号专利中公开。

在01.6号专利中,由附图9、15、16可看出隔板隔断至拖把桶桶体的底面,从而将拖把桶分隔成挤水区和清洗区。

关于“所述的隔板与所述的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的技术特征,虽然在45.5号专利中没有明确公开,但在01.6号专利的附图9中,可以看出隔板与桶体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区分线段,表明其是一体的,且无效审查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亦证明了塑料制品采用一体注塑成型是公知常识。

另外,从45.5号专利的附图3、6、7、8可以看出,挤压架上端有对应桶沿的凹槽,桶体上也有相应的滑轨,所述的凹槽和滑轨之间可以相互卡扣,挤压架和桶体是分体件结构,显然是可拆卸安装。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通过隔板将桶体分隔成挤水区和清洗区存在多种分隔方式,并不一定要把隔板隔断至桶体的底面,因此45.5号专利并没有公开“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隔断至所述桶体底面的隔板”的技术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88号案件中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

在文件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且通过引证的方式,上述内容已经成为说明书所涉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则文件内容应视为已被说明书所公开。

本案中,45.5号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引证01.6号专利时只是罗列了01.6号专利技术方案所存在的缺点,并没有教导从01.6号专利的附图9、15、16中得出“隔板隔断至桶体底面”的技术方案并应用到45.5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且仅凭附图9的制图亦无法明确得出“隔板与桶体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

因此,01.6号专利附图中的内容不会构成45.5号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亦未在45.5号专利中公开。

关于无效审查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前已述及,因该无效审查决定书所涉猫厕产品与案涉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对于涉案清洁桶产品而言,隔板与桶体一体注塑成型系公知常识。

关于“挤压架可拆卸安装”及拆卸安装方式的技术特征,从45.5号专利的图3、6、7、8可以看出,挤压架上设置有卡凸,对应的桶体桶沿上设置有凹槽,两者可以相互卡扣,故虽然45.5号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明确载明“挤压架可拆卸的安装在所述的桶体上”的技术特征,但通过该附图的内容可以推断出该技术特征。

至于被告联悦公司辩称桶体上也有相应的滑轨,所述凹槽和滑轨之间相互卡扣,并无事实依据,故45.5号专利未披露“所述的桶体上设有滑轨,所述的挤压架滑入所述的滑轨中后与所述的桶体卡扣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完整公开,被告联悦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兴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联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兴昊公司自认被告联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帮主妇旗舰店”系其唯一的销售平台,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销售给被告联悦公司,并由被告联悦公司通过该店铺对外进行销售,而被告联悦公司在诉讼中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两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存在明确的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被告联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因原告认可被告谢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主张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在本案中为被告联悦公司经营的“帮主妇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第九条中所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条件。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电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即《电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对“通知-删除”规则做了细化,规定了“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通知-反通知-15天等待期-维持或终止必要措施”一整套规则适用流程。

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专利向被告天猫公司进行诉前投诉,而是选择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应视为收到了通知。

至于该通知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并未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或技术特征比对表,但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具体权利要求,并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和链接的公证书等证据,且原告为避免15天等待期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诉前投诉,亦证明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且亟待制止侵权,相较于诉前投诉的通知,被告天猫公司理应引起更高的注意,故本院认为原告采取直接提起诉讼的形式,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已经构成合格的通知。

其次,综合考量被告天猫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还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80.2号专利,原告在2019年10月20日向被告天猫公司发起投诉,后被告联悦公司进行申诉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承诺函》,同意将100万元保证金和全店所有销售收入共同作为商户的担保金予以冻结。

亦即在2019年11月13日,被告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其已经对被告联悦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禁止提现操作。

审理中,被告天猫公司及被告联悦公司均确认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且冻结的金额已超过法院财产保全所要求冻结的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联悦公司因80.2号专利的投诉,其主动向被告天猫公司作出承诺,同意缴纳保证金并对全店所有销售收入予以冻结,该措施与本案并无关联且非被告天猫公司主动采取。

另,被告天猫公司在进行禁止提现操作时的信息显示“经核实您店铺中存在大量异常交易,为保障交易安全,故进行支付宝禁止提现且支付宝余额止付的处理”,证明该措施亦非针对80.2号专利的投诉。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已经明确了担保金的性质,“担保金将专用于商户在天猫平台接收到就其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投诉时,并认为其受到的该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指控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为了能够继续其正常经营活动,就其涉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索赔、赔偿、补偿、退款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金钱赔偿责任通过此担保金进行保证,从而免予中断其持续经营而设定”,显然被告天猫公司冻结其担保金,系基于收到80.2号专利的投诉后,在被告联悦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并为了保留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情形下,采取的替代措施。

至于禁止提现操作时的信息提示,被告天猫公司解释系在进行该操作时套用了其他内容的格式条款,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解释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将本案的涉诉信息转通知被告联悦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现已不能再被认定为采取了必要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中认为天猫公司将合格通知转送被通知人当属其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但该案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条仅笼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措施,未规定后续的转通知、反通知流程,因此可以将转通知理解为必要措施之一,从而起到转通知前置的实际效果,避免“一通知就删除”对被通知利益的过大影响。

但其后出台的《电商法》已将流程明确表述为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必要措施和转通知被作为两个独立的动作进行规定,这就使得转通知不能再被理解为属于必要措施,否则就会架空法律的流程规定,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具有影响力的大型电商平台经营者,其为避免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的发生,选择自我加压提高审查标准,委托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其对通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并根据机构的意见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这一做法本身值得肯定,实践中亦有助于过滤掉一部分错误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人、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多方平衡。

但与此同时,对于因第三方机构判断错误导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同样也要由作为委托方的平台来承担。

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明确要求保护多项权利要求的前提下,第三方机构仅就权利要求1进行判断,并以此认定卖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显然其判断并不全面,而被告天猫公司未审慎地排除不合理的判断,理应为此判断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于被告天猫公司针对80.2号专利投诉时所采取的冻结保证金和店铺账户的措施能否视为其在本案中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电商法》的规定,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

这些已经列举到的措施均是非常严厉的必要措施,即禁止被通知人实施相关经营活动,有助于在处理著作权、商标权等侵权判断相对比较简单的案件时,快速制止侵权,避免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然而专利(尤其是发明、实用新型)的侵权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在实践中,部分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差,特别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在授权阶段未经实质审查,最终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亦不占少数。

若一概要求平台采取前述列举的必要措施,亦难以实现必要措施在对待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侵权行为时的审慎、合理性,也难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

本案中,考虑到80.2号专利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被告天猫公司在处理涉及该专利投诉时,已经要求被告联悦公司缴存100万元保证金并冻结其全店销售收入作为担保金,在此情形下,被告天猫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诉讼再次冻结被告联悦公司全店销售收入已无必要。

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多达29项,原告主张要求保护多项权利要求,被告亦提出抵触申请、现有技术等多种抗辩,对于平台来说,在面临侵权判断困难、是否侵权存疑的情形下,其采取冻结账户和担保金的措施,既使被通知人仍然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至于因严厉的必要措施无法继续销售。

同时,因被诉侵权产品继续销售获得的销售收入已被全额冻结,一旦最终被认定侵权,权利人亦可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未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而是维持针对80.2号专利投诉时所采取的冻结保证金和店铺账户的措施,留待司法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判,并无不当,应视为其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对侵权的扩大不存在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提交了被告联悦公司在其天猫电商平台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

2019年8月14日原告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销售平台上显示月销量1万+、累计评价1445。

2020年1月13日庭审当日,仅仅5个月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屏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销售平台上“帮主妇旗舰店”的月销量为15万+,累计评价179054,总销量593331件。

鉴于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对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且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为40元左右,按照其店铺显示的最低标价99元计算,加之领券减40元的活动,即销售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至少为20元左右,被诉侵权产品截至庭审当日的总销量高达59万余件,由此得出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高达1100余万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并特别考虑到:第一,原告针对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侵犯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持续大幅增长,其因侵权所获利润可能进一步扩大;

第三,案涉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结构专利而非产品某一部件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较大。

综上,在已有证据显示被告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及因侵权所获利润已远大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辉、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0084323.7,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谢辉、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三、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0元,由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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