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库因有限公司(SQWINSA)。
住。
住所地:瑞士联邦欧韦尼耶2012车站路**/div> 代表人:劳伦特•克劳德(LaurentClaude),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库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库因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多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付通公司上诉称:味多美公司与财付通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以味多美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
财付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斯库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味多美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实施该使用、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味多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斯库因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财付通公司在其开发的微信支付系统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并在味多美公司的pos支付系统中予以使用。
斯库因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味多美公司的门店存在使用微信付款码支付的行为,可以初步证明味多美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味多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斯库因公司有权向味多美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味多美公司与财付通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斯库因公司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味多美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味多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斯库因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财付通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5日 涉案专利 “在线交易系统”发明专利(ZL20138006****.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异议;
选择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库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告适格审查及管辖权确定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