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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3941 好视力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941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3941 好视力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941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以下简称好视力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好视力中心的投资人步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和变更企业字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是第13003702号和第12114859号注册商标。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企业。

2001年开始,原告将眼贴商品冠名“好视力”,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注册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眼贴深受消费者喜爱,有较高社会知名度。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好视力”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先后申请核准注册了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5类和第35类。

“好视力”注册商标获得过多项荣誉,在眼睛保护产品、媒体广告、门店中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企业字号和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为此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冲击原告市场,主观上具有攀附和搭便车的故意,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好视力中心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成立前不知道原告商标,起名叫好视力是偶然。

被告名称中没有突出使用“好视力”。

原告商标为5类和35类,与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类似。

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

三、好视力眼贴是医疗器械,原告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就生产好视力眼贴是非法的。

四、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当事人针对证明力及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护肤类(眼贴)、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等。

2001年新视明公司注册了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好视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经营,至今一直生产、销售使用“好视力”商标相关产品,在眼保健类商品上、原告自己的和授权门店的店招上均广泛使用“好视力”商标经营。

原告在电台、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好视力”产品在京东网、淘宝网、亚马逊网等均有销售。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7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该局认为:异议人(新视明公司)提供的其在2012年至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异议人在我国河南、广东和上海等地设立专卖店及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等各大网站上销售其产品的情况,电视及报纸、杂志等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受保护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眼科领域系列产品开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好视力”商标通过多年使用与宣传,在我国保健眼贴领域内己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用于第5类“贴剂;

营养补充剂;

中药袋”上的“好视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关于“好视力”品牌眼贴的论证说明》,认为“好视力”品牌为护眼消费者信赖品牌,符合知名品牌和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标准。

新视明公司作为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了中国中药协会《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

2019年8月6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8月7日上午,陈军和公证处公证人员焦明芳、赵燕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与五峰路交汇处西南方向一家门头招牌标有“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军使用自身携带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9与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作出(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好视力中心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眼镜及其附属产品销售、维修服务;

验光配镜;

眼镜保健服务;

医疗器械(Ⅲ类: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的“好视力眼镜”字样系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自认其从事验光、配眼镜等改善、提高视力的商业活动,该服务与原告第1300370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好视力眼镜”中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的要素为“好视力”,该要素与第13003702号商标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涉案商标相似,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的第12114859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35类,与被告从事的配镜、眼镜销售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好视力”系列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积累了较高的商誉。

被告将原告享有知名度的“好视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带有“好视力”文字的标识,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立即停止在其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带有“好视力”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好视力”字样;

三、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好视力眼镜视光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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