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73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财,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郑国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二、郑国财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羊城晚报》、《广州日报》、《温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8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郑国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郑国财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顺其自然飞扬无限)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郑国财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国财、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国财未举证。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6-9,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8案涉网店网页截图及订单截图打印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核实相应订单信息,该证据中已核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手提无线电话、答话机、纤维光缆、网关、网络通讯设备、网络适配器、网线、电缆接头套、导管(电)、电线连接物、电缆铠装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8年7月20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9号“大华.星河商务大厦”一楼丰巢柜提取运单号为50988531904776和70865904183701的百世快递包裹两个。
钱晓翀对包裹进行拆封。
拆封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运单号为50988531904776的包裹内有金色开关及插座7个。
运单号为70865904183701的包裹内有三孔插座加单开1个。
后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钱晓翀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528号公证书。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账户名及密码登入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编号为“17143042013699404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2018年7月12日,昵称为“顺其自然飞扬无限”的淘宝卖家销售名为“TCL86型精品香槟金荧光暗一位一开单控大板家用电源开关插座面板”的商品2件(单价4.98元);
销售名为“TCL86型墙壁家用灯制电源二三极一开五孔精品香槟金开关插座面板”的商品2件(单价14.8元);
销售名为“TCL13A英式香港开关插座精品拉丝方脚方孔英规英标外贸86型面板”的商品1件(单价28.8元);
实付款74.36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
运单号码:50988531904776。
” 当庭启封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一大一小纸质包装盒2个。
大纸盒内有金色单开1个、金色双开3个、金色三开2个、金色五孔插座1个。
小纸盒内有三孔插座加单开1个。
该些产品及包装纸上均标注“TCL▏loeraed”标识。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案涉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郑国财销售案涉商品(被告寄送给原告代理人的四款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开关、插座的包装袋、产品上标注的“TCL▏▏loeraed”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开关、插座,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国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郑国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TCL-罗格朗公司为针对郑国财的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74.3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酌定郑国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郑国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要求其在案涉网店及报刊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郑国财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的事实。
即便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已足以消除郑国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财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被告郑国财负担754元。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郑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