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新23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卫柱,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春庆,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捕前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新230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卫柱、徐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被告人赵卫柱、徐红在徐成良(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成良租赁的位于昌吉市××镇的房屋生产假冒伊力小老窖、伊力大老窖、伊力柔雅系列、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
被告人曹春庆多次使用自己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帮助徐成良运输制造假酒的散酒、空酒瓶、包装盒等材料,后由徐成良将所生产的上述假冒的白酒销往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等疆内多地。
赵卫柱、徐红从徐成良处赚取劳动报酬30000余元。
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从徐成良租赁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汽车内、现场查获大量成品白酒、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纸箱、商标、合格证、瓶盖、手提袋、底座、捆装机、区域滚章、灌装机等物品。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278478元。
2016年至2018年8月,曹春庆在夏志平的安排下,使用自己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帮助夏志平在昌吉市二六工镇砖厂旁自住平房院内,运输制造假冒五粮液、茅台、伊力特系列、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材料。
夏志平分别向郑长伟、汝闯业、王军政、赵琴销售上述假冒白酒金额共计402110元。
2018年8月30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仓库,现场查获上述假冒白酒及大量原料酒、生产假酒设备和包装材料。
经鉴定,白酒价值510507元。
以上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30日,赵卫柱、徐红、曹春庆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曹春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赵卫柱、徐红受他人雇佣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曹春庆、赵卫柱、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春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二、被告人赵卫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赵卫柱、徐红共同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曹春庆违法所得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作案工具×××的厢式货车一辆、×××尼桑牌车一辆、捆装机1台、区域滚章3个、灌装机1台、伊力大老窖32箱、伊力小老窖63箱、红色绳子500个、白色泡沫9个、酒盒底座291个、酒箱228个、酒瓶盖10318个、空酒盒3487个、空酒瓶6881个、伊力柔雅蓝花瓷8箱、伊力柔雅青翠15箱、贵州茅台酒16箱、海之蓝3箱、泸州国窖4箱、包装纸箱15530个、瓶盖4000个、底座500个、盒盖19740个、手提袋1450个、天之蓝1箱、五粮液4箱、芯片510个、检验合格证1472个、五粮液金标6个、瓶口封口器2个、产品合格证253个、五粮液上班贴97个、主机机箱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卫柱上诉称,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红上诉称,其系2018年4月开始给徐成良打工的,徐成良未给其说过让其和赵卫柱造假酒,只是让其将酒装瓶贴标签,其系文盲,不懂假冒注册商标的意思,其未拿过报酬,其系被蒙蔽的。
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卫柱、徐红、原审被告人曹春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车牌号为×××的银色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尼桑牌汽车一辆、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包某、张某1、牛某、闫某、张某2、李某、夏某、张某2、代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夏志平、张秀梅、汝闯业、王军政、郑长伟、赵琴的供述与辩解、曹春庆、赵卫柱、徐红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另案被告人夏志平、张秀梅、汝闯业、郑长伟、赵琴的辨认笔录、代某辨认笔录、曹春庆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昌吉市公安局依法从乌鲁木齐市精准德邦物流公司调取物流信息单、接收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及光碟,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8)137号、139、1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告知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5348号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苏洋鉴Y20170006558号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09973号产品辨认(鉴定)表、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新伊鉴(2018)96-99号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31858鉴定证明书、鉴定人员资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转让注册证明复印件、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1994)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前科证明、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无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卫柱、徐红受徐成良(另案处理)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曹春庆明知他人有制造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运输造假的原材料,价值达11910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性正确。
赵卫柱、徐红、曹春庆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赵卫柱、徐红、曹春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张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徐红和赵卫柱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赵卫柱、徐红帮助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犯罪行为并获得报酬的事实,徐红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根据赵卫柱、徐红、曹春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三人具有等从犯、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徐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赵卫柱自愿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