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div> 法定代表人:黄艰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iv> 法定代表人:杨中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iv> 法定代表人:杨中贵。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惠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询问,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同意利惠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利惠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