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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庄河市宏远副食生鲜超市泰昌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226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庄河市宏远副食生鲜超市泰昌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庄河市宏远副食生鲜超市泰昌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绥化市苗壮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226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宏远副食生鲜超市泰昌路店,经营地址庄河市泰昌路与永兴街交汇都市小区的“宏远副食生鲜超市”。

经营者雷文秋。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士涛。

被告绥化市苗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北星村。

法定代表人吕玉民。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庄河市宏远副食生鲜超市泰昌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绥化市苗壮米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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