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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21刑初120号
案件名称陈炳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炳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炳良,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邵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炳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炳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炳良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分两次从广州汕头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蓝月亮、六神、高露洁、黑人、云南白药、强生、清扬、沙宣、佳洁士、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的日化产品,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存放于邵东县城中央丽景花园1-D-1车库和1-B-4-02车库。

2019年6月26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陈炳良存放于邵东县城中央丽景花园1-D-1车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440箱,依法扣押被告人陈炳良存放于中央丽景花园1-B-4-02车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346箱。

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273099元。

2019年6月26日上午,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中央丽景花园小区后排1-D-1车库旁,将被告人陈炳良抓获。

2020年4月23日,邵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陈炳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言,邵东价认定[2019]第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神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鉴别报告书、舒肤佳商标注册证,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好来化(中山)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初步鉴别报告书,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货运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炳良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炳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炳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炳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邵东市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陈炳良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唐群英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胡昌禄代理书记员  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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