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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文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55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文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金文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55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路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淼,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金文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文淼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金文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合计3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金文淼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文淼负担。

审理过程中,鉴于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同时撤回针对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2002年1月28日,案外人濰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后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03年10月28日,濰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显示为“诸暨富强汽配”的淘宝网店内,在线订购了“潍柴专用柴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商品共2个,订单编号为196106019706369156,快递运单号为668××××1320。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通过向淘宝公司申请披露店铺主体信息,显示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金文淼。

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滤芯等字样,并且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金文淼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上判。

被告金文淼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2、原告要求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供代理合同,不清楚这笔律师费有无发生;

3、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撤销链接。

原告潍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金文淼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公证的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明确撤回对该商标的权利主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4号公证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公证书公证的证书出具单位具有相关评审资质,对其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04年5月28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潍柴公司针对潍柴动力品牌投入广告宣传,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8年8月14日,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品(快递代收点),公证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668××××1320的天天快递包裹,李疆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指定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李疆在公证人员某下,查看了订单编号为“196106019706369156”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诸暨富强汽配”,真实姓名“金文淼”,订单创建时间2018年8月6日,商品名称“潍柴专用柴油滤清器滤芯612600081334HCLX-251龙工厦工WD615”,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8××××1320”。

查看订单项下商品,显示商品售价20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42笔。

2018年8月28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潍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单号为668××××1320的天天快递单一份以及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个,产品包装盒右上角及产品所附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包装盒正面记载“潍柴动力专用配件”。

产品包装盒侧面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面的防伪涂层完整尚未刮除,刮开防伪涂层,显示防伪码为:980163391437813548,拨打包装盒上面记载的防伪电话40008××××5,根据语音提示输入上述防伪码,语音提示“您所输入的防伪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诸暨富强汽配”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金文淼注册经营。

潍柴公司微信公众号曾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一篇名为“一扫知真假,潍柴商城防伪扫描模块介绍”的文章,该文章中有关于使用40008××××5电话查询真伪的介绍。

上面记载:依次输入防伪标签上面18位数码,数码正确,系统提示“您好,潍柴集团欢迎您,绿色动力,国际潍柴。

您输入的数码正确有效,您查询的产品是潍柴动力的正牌产品,感谢您的使用,敬请放心!

”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潍柴”、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主张金文淼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燃油滤清器滤芯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面标注的“”、“潍柴动力”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2176442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潍柴动力”中的“潍柴”与第317501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燃料滤清器。

潍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防伪码的首次查询结果与其正品存在区别,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金文淼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金文淼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0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42笔;

2、第170555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未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金文淼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鉴于潍柴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油滤清器滤芯;

二、被告金文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金文淼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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