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3民初168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宝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29号(攀华国际广场)附142号S9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DL212。
法定代表人:杨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宝康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