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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与松原某公司分害商标权及不不正当竞争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7执58号
案件名称大连某公司与松原某公司分害商标权及不不正当竞争执行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原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执58号 被执行人松原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大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某公司分害商标权及不不正当竞争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松原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

在执行中,2020年5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保险、工商总局等进行查询。

反馈结果被执行人松原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

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5月12日,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松原某公司无房产信息。

2020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松原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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