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679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679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市场02栋19号。

经营者:王领,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以下简称金淘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淘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淘百货店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金淘百货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金淘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同时,特玛苏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052786、12439182、12453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5、14595780、14090188、14595776、1231634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金淘百货店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金淘体育用品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金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金淘百货店、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金淘百货店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特玛苏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运动用球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7月14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运动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9月7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运动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5年7月21日,株式会社特玛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拍、运动用球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载明:特玛苏公司是本公司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公司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载明: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

特玛苏公司多次在《乒乓》杂志上对使用第14595776号等商标的球拍等产品进行宣传。

2019年5月23日,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占向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占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金淘体育用品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拍正品蝴蝶王底板专业比赛手工拍单拍直拍横拍双面反胶”、“蝴蝶乒乓球拍正品底板张继科乒乓直拍横拍单拍专业级1只蝴蝶王”的商品各一件,付款1690元。

其中第一个商品链接显示价格500-1000元,累计评论33条,商品详情标注“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该商品已累积捐赠40笔”。

产品图片显示乒乓球拍及包装上标注有“”标识。

第二个商品链接显示价格700-1200元,累计评论27条,商品详情标注“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该商品已累积捐赠35笔”。

产品图片显示乒乓球拍上标注“”标识,运动包上标注“”标识,球拍保护膜上标注“”标识。

**占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及5月30日接收了前述商品快递。

后**占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某包裹予以拆封并查看、拍照,后重新封存后交由**占保管。

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36号公证书。

特玛苏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球拍板两块、胶皮四块、乒乓球四盒、球拍保护膜四张、乒乓球拍边缘保护条四根、运动包两个,另有与案涉商标无涉的胶水、海绵擦、清洗剂等产品若干。

“张继科”球拍板及包装盒上标注“”、“”标识。

“蝴蝶王”球拍板及包装盒上标注“”标识。

四块胶皮中的两块胶皮上标注“”标识,另两块胶皮系红双喜胶皮,与案涉商标无关。

四盒乒乓球中的两盒乒乓球包装上标注“”标识,另两盒乒乓球系红双喜乒乓球,与案涉商标无关。

球拍保护膜及保护条上均标注“”标识。

运动包上标注“”、“”标识。

特玛苏公司确认使用案涉商标的该部分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权产品。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商品详情页面宝贝详情处显示的“该宝贝已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XX笔”指示的捐赠笔数同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期间该链接项下成交订单数。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金淘体育用品店铺”由金淘百货店注册经营。

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系该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上述三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金淘百货店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板及包装上印制的“”、“”标识、两块乒乓球拍胶皮、球拍保护膜及保护条上印制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12052786号、第1459577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与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两盒乒乓球包装上印制的“”标识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459577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乒乓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运动包上标注的“”、“”标识同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运动包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特玛苏公司确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或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淘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金淘百货店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展示“”“”“”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特玛苏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金淘百货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展示“”“”“”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特玛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金淘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特玛苏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庭注意到:1.链接一商品售价500-1000元,累计评论33条,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积捐赠40笔;

2.链接二商品售价700-1200元,累计评论27条,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积捐赠35笔;

3.前述链接销售的商品组合中部分商品实物(红双喜品牌的胶皮、乒乓球;

胶水、海绵擦、清洗剂、塑胶带)非侵权商品;

4.特玛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169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金淘百货店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2052786号、第14595776号、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乒乓球拍组成部件、乒乓球、运动包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金淘百货店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