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4298号原告:巢金云,女,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惠升南食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赤岗岭社区韶山南路上海城28栋03号。
原告巢金云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惠升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巢金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巢金云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