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海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23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海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海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33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东,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榆林市博白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诉被告林海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限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林海东以掌柜名“lhd7799”开设网店“康海国际酒店用品”,并在自己经营的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林海东未经原告授权,在自己经营的店铺上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正品三角”字样,该文字标识中“三角”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电饭锅”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林海东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库存和交易量均较大的网店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至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在依法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林海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以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林海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诉前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轻出集团、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林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林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轻出集团、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7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集团。

1992年至2010年间,“”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2011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三角牌TRIANGLE及图”即“”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3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某1同陆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提取运单号码为8210444169的安能快递包裹一个,回公证处对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再行封装,交陆某保管。

期间,陆某在公证人员某2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进行确认收货并浏览相关商品信息。

该交易的订单编号为197699498894756350,卖家昵称:“lhd7799”,真实姓名:林海东,运单号码:8210444169。

浏览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轻工三角商用电饭锅13升10升8升大容量酒店饭店大电饭煲新品包邮”,售价588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1,颜色分类1个,展示图片上有“正品三角商用电饭煲”字样,品牌:轻工三角。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闸证经字第670号公证书。

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公证实物包装完好,未启封,外观标注有(2018)沪闸证经字第670号字样,打开包装纸箱,内有电饭煲一只,电饭煲上有“”图形,下面标有“广州三角集团轻工有限公司”,边上黏贴有标签一个,标签上标注“广州市君帅电器有限公司”。

当庭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商标局官网,搜索“广州三角集团轻工有限公司”,找到其注册的7220234号商标,打开后,显示的商标与公证实物上的“”图形相同。

淘宝公司确认以昵称“lhd7799”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被告林海东注册经营。

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系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林海东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页面,商品名称、品牌等处使用“轻工三角”字样,产品图片上使用“正品三角”字样,其中“轻工”为行业描述,“正品”为产品真伪描述,“三角”为主要识别部分,将其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所指向的商品为电饭锅、电饭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故林海东的行为侵犯轻出集团系第53273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轻出集团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价。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林海东销售涉案商品,售价588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1;

2、轻出集团为维权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林海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