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333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斌华,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金斌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金斌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5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斌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斌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斌华负担。
庭审中,贤旭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贤旭公司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同时原告也是第9741014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贤旭公司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名为“sp68中国总代”内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魔术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贤旭公司依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金斌华均未作答辩。
原告贤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金斌华均未举证。
被告金斌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贤旭公司提交的证据2【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因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6【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贤旭公司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管联系,故不予确认,但鉴于贤旭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
其他证据,淘宝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7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领带、皮带、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8年10月25日,贤旭公司的代理人葛宜婕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葛宜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武定路四○九号“全家便利店”提取运单号为3380666207031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葛宜婕对包裹拆封、查看并拍照,又由公证人员某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葛宜婕保管。
当日,葛宜婕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金斌华88,真实姓名:金**,订单编号:235638317018481204,付款84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80666207031等。
2018年11月2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713号公证书,贤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10元。
庭审中,本院对贤旭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黏贴有单号为3380666207031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份、防水布袋装的SP-68裤子一条,其中在外包装袋、裤子的纽扣、吊牌、后裤袋上方标签、裤腰内侧水洗标、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多处位置均带有SP-68标识。
贤旭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金斌华88”开设的“sp68中国总代”淘宝店铺由金斌华注册并经营,涉案商品链接被淘宝公司删除。
另认定,贤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物商品费若干。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系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斌华的行为是否侵权。
贤旭公司主张金斌华销售涉案魔术裤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魔术裤外包装袋、裤腰水洗标、合格证吊牌、后裤兜上方标签、纽扣、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均标注的“sp-68”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第9741014号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魔术裤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
经当庭查验裤腰内侧水洗标的防伪二维码显示“该网页已停止访问”,贤旭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魔术裤为未经原告贤旭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贤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斌华销售行为亦侵犯了贤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金斌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贤旭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及金斌华因侵权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贤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订单魔术裤商品成交价84元,涉案商品链接已被淘宝公司删除,因删除时间久远已进入历史库故无法查明删除时间;
2、金斌华系销售者;
3、贤旭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金斌华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贤旭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金斌华负担588元。
两次公告费用共计520元,由被告金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