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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宝与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2157号
案件名称张海宝与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宝;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157号 原告:张海宝,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100号(浙江重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宣辉。

原告张海宝诉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塑身日记”牌产品,因效果十分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生产“塑身日记”产品并在网络平台以及义乌市店名为“大辉爆款”内销售该产品,且数量惊人。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仅外观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观十分近似,还在外包装上使用“塑身日记”等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意图十分明显。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仅假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金额巨大,性质恶劣,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海宝系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内裤;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妇女腹带;

腰带(截止)。

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5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围巾、袜、帽、服装、内衣生产、批发等。

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韩勇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义乌市一处店面,该店面上方的广告牌上有“大辉爆款”等字样,该店面靠近北下朱25幢一侧。

韩勇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盒裤子,价格23元,并取得编号为0004330的《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单据和“黄静”名片各一张。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258377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0365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宝系第2258377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与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检测报告、定型纸板上突出使用了“ShapeDiary塑身日記”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海宝第22583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宝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张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海宝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大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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