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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夏进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夏进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进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8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进权,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铜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进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提供(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示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名为“新丰通讯”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其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购买页面截图,但进货价格显著低于正品价格,故对合法来源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进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夏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进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夏进权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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