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永,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建永及其辩护人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建永在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租用两处独立院落,自行配制猪精培养剂后假冒“亚卫”、“杭州越丰”注册商标产品进行销售。
1.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30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又称丹麦粉)1700包,分别按照5元/包、2.6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万三流,收取货款共计19420元。
2.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5700包,按照3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经销商孟庆镐,收取货款171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1100包,按照5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操赛玉,收取货款5500元。
4.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800包,假冒杭州越丰中效猪精保存剂19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新包装)12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丹麦粉)800包,分别以5元/包、2.6元/包、3元/包、2.6元/包价格销售给山东牧歌畜牧器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4620元。
5.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老包装)4500包,假冒亚卫(新包装)猪精保存剂3500包,假冒亚卫(老包装)猪精保存剂1500包,分别以5元/包、3元/包、2.7元/包价格销售给汶上县经销商李长坤,收取货款37050元。
6.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建永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长效猪精保存剂800包,按照5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市场经销商宋秀冰,收取货款4000元。
7.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长效猪精保存剂1000包,假冒杭州越丰中效猪精保存剂7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丹麦粉)300包,分别按照5元/包、2.7元/包、2.7元/包价格销售给禹城市经销商徐永波,收取货款7700元。
8.2019年1月12日至4月25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3500包(其中1000包系杭州越丰厂家安排调货未付款),假冒杭州越丰中效猪精保存剂1500包,分别按照5元/包、2.7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周某,收取货款16550元。
9.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长效猪精保存剂1000包(其中100包系过年送节礼不收费),按照5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陈小泉,收取货款4500元。
10.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1400包,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200包(100包系过年送节礼不收费),分别以3元/包、5元/包价格销售给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邹志阳,收取货款4700元。
11.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长效猪精保存剂2300包,假冒亚卫(新包装)猪精保存剂30600包,假冒亚卫(老包装)猪精保存剂8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丹麦粉)2300包,分别按照5元/包、3元/包、2.6元/包、2.7元/包价格销售给齐河县经销商侯某,收取货款111590元。
12.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建永累计生产假冒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3300包,假冒杭州越丰中效猪精保存剂800包,假冒亚卫猪精保存剂(丹麦粉)600包,分别按照5元/包、2.7元/包、2.7元/包价格销售给石家庄兽药市场经销商桂荣珍,收取货款20280元。
13.2019年1月至4月,济南七贤兽药市场经销商按照杭州越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累计从被告人王建永处订购杭州越丰7-14天猪精保存剂3000包,并按照5元/包价格向王建永支付货款15000元。
14.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7日,长沙市刘小平根据杭州越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累计从被告人王建永处订购假冒杭州越丰7-14天长效猪精保存剂3600包,并按照5.25元/包收取货款18900元。
15.2019年4月26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建永厂房内查扣的“亚卫”(亚卫畜牧新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包装物可以生产71624个包装袋、“东源”(杭州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包装物可生产25549个包装袋。
被告人王建永累计假冒越丰长效猪精保存剂23600包、杭州越丰中效猪精保存剂4900包、杭州越丰老包装长效猪精保存剂4500包、新亚卫猪精保存剂42400包、老亚卫猪精保存剂2300包、丹麦粉5700包,销售额共计296910元,总盈利额27114.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二十八万元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建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悔罪;
2、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对于其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意愿。
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永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永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建永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周某、侯某、王某、谭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王建永所用手机导出的数据一宗),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王建永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情况说明、物流发货清单、询问笔录、假冒产品照片、手机内银行收款信息、王建永销售产品数量及货款一览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租赁合同、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计量情况说明、厂房方位照片及说明、被查扣物品照片及说明、物流信息、发货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2969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建永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处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持“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具有赔偿意愿、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114.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猪精保存剂样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