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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4民初1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4民初1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1993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坤立即停止侵犯第202XXX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32GB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判令张坤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张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张坤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益,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张坤的行为造成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张坤未作答辩。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专用权,该商标2020年12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

2.(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将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3.金士顿官网信息。

拟证明金士顿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4.(2020)渝信证字第10392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1日公证人员到张坤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U盘),拟证明张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5.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经营者为张坤,注销日期为2020年9月4日。

张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举示证据1-3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能够证明被诉产品购买于张坤经营的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注销后,实际经营人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经营者为张坤,注销日期为2020年9月4日。

2020年4月2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一道到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KINGSTON”商标型号为DTSE932GBU盘一个,并通过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付款人民币59元,取得收银小票1张及含有“铭铖通讯”字样的手机付款截图1张。

经当庭对从张坤处购买的型号为DTSE932GBU盘拍照发至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防伪平台验证,显示为不属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张坤是否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认定。

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举示了案涉商标(第202XXX7号“KINGSTON”)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将案涉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维权,能够证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享有维权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坤经营的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售不属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但显示为该公司案涉商标的产品,显然侵犯了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情况,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因此,结合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存续时间短,现在已注销,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坤仍在销售案涉商标产品,以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仅举示维权费用(购买案涉商品的费用)等事实,本院酌定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期间,在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取证后,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予以注销,因此,原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张坤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现黔江区铭铖通讯器材经营部已注销,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坤仍在销售案涉商标产品以及仍有库存案涉商标产品。

因此,对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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